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与焦武路交叉口光达铝业北邻。
经营者:闫运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马村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晓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勇,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晖建筑公司)、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冠租赁站)、原审第三人张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撤2号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一,***与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晖公司)系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并非煜晖公司的经办人。第二,***系个人,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冠租赁站)要求必须加盖公章才能租赁物资,故***向煜晖公司借用公章。第三,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8民终1633号判决中煜晖公司的辩称“理由是***、苗超超是涉案租赁关系的实际承租人,实际上因租赁站不对个人进行租赁,***向煜晖公司请求借名租赁,煜晖公司为了施工顺利履行给苗超超、***施工提供方便,同意了***的请求”,煜晖公司以上的自认也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借用关系。因此,***和煜晖公司已经形成了公章借用关系,***系必要共同诉讼人。第四,***认为其本人作为承租人与金冠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即使认定***要向金冠租赁站赔付,也应当由***与其协商标准。煜晖公司在明知租金由***支付,代其协商标准损害了***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以及上述事实,***系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018)豫08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应当通知***参加诉讼,但未通知。因此该调解程序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应予撤销。
金冠租赁站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煜晖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金冠租赁站和煜晖建筑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金冠租赁站向煜晖建筑公司交通技校教学楼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约定了租金等内容,***在煜晖建筑公司经办人处签字。期间,金冠租赁站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煜晖建筑公司在使用后返还了部分扣件。2018年1月15日,金冠租赁站诉煜晖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调解,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08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金冠租赁站与煜晖建筑公司的物资租赁合同、二、煜晖建筑公司给付金冠租赁站租赁费、维修费、租赁物折价共计5.4万元。于2018年4月5日前给付2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给付3.4万元,若逾期不给原告有权按照9万元减去已付款就剩余给付款申请执行”。后煜晖建筑公司支付给金冠租赁站9万元,该调解书现已执行完毕。2018年10月8日,煜晖建筑公司诉苗超超、***追偿权纠纷一案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08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煜晖建筑公司公司垫付的租赁费、赔偿款共计9万元,驳回煜晖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和煜晖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豫08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告称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的2018年5月30日才知道本案所涉调解书时间有误,是2018年11月30日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开庭时原告才知道该调解书;被告煜晖建筑公司称自己是交通技校北二楼的承建方,自己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称自己和煜晖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承揽关系,自己为煜晖建筑公司修建交通技校一部分工程。另查明,原告在2019年5月30日前将本案诉讼材料交由我院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告称在山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的2018年11月30日才知道(2018)豫08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当视为此时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不超出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纳。二、对(2018)豫08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问题。首先,根据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为被告金冠租赁站和被告煜晖建筑公司,原告为承租方经办人,出租方金冠租赁站向承租方煜晖建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当,且被告煜晖建筑公司应诉时也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案件当事人,原告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豫0803民初83号调解书合法有效。其次,原告称其向煜晖建筑公司借用合同章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告应当参加金冠租赁站诉煜晖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根据本案原告和被告煜晖建筑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由煜晖建筑公司承建,***承包其中一部分工程,故对外由煜晖建筑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符合实际,因此,不能认定***和煜晖建筑公司构成公章借用关系,原告主张应当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调解的偿还数额9万元超出应当偿还的数额,调解内容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依据案涉合同,金冠租赁站与煜晖建筑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煜晖建筑公司的经办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进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主张其并非煜晖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其与煜晖建筑公司之间构成公章借用关系,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案涉租赁合同纠纷的调解,该调解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雷
审判员 付明亮
审判员 孙志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毛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