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02民初5845号
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马村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晓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晖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煜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9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员工,在其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虽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至今仍有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16笔借款合计86900元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曾系其员工,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和借据中,其中2015年1月27日借款5000元,用途为备用金;2015年1月31日借款5000元,用途为备用金;2016年2月5日借款两笔共计153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用途为备用金(后由陈晓良更改为个人借支),另5300元借款用途为备用金;2016年5月28日借款20000元,用途为预付款;2016年5月31日借款600元,用途为备用金;2017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用途为交通技校材料购买;2017年6月29日借款500元,用途为备用金;2017年6月30日借款10000元,用途为备用金。以上共计66400元,从借款用途所看,系被告因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偿还66400元(其中2015年1月27日5000元、2015年1月31日5000元、2016年2月5日15300元、2016年5月28日20000元、2016年5月31日600元、2017年2月16日10000元、2017年6月29日500元、2017年6月30日10000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菲菲
书记员张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