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世纪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晓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苗超超,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晖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超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即***和苗超超共同签字的证明,可以证实2017年1月7日之前领取交技校工程款共计叁万贰仟贰佰元(32200元)。(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施工内容截至2017年1月7日仅进行了全部工程的四分之一,但依据煜晖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却总计向***支付了61300元,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仅相差23700元。这样的支付方式既不符合社会常识,也不符合建设施工的进度,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煜晖公司存在将收到条重复计算的情况。租赁发货单可以佐证***的具体施工进度,即不可能完成价值61300元的工程量。煜晖公司主张的多支付金额未进行相应举证,原审也未依职权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提交的新证据即2017年1月7日***和苗超超共同签字的证明条,该新证据系***自行书写,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煜晖公司持有的收条。此外,如果证明条的内容属实,该证明条也应由煜晖公司持有,***持有该证明条不符合常理。因此,***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煜晖公司持有***等人出具的收条,经核算,收条共计98720元,***主张收条存在重复计算,但是2017年1月7日的收条与此前收条的数额并不吻合,显示的工程款性质也与此前收条不一致。况且,如果2017年1月7日的收条系对此前收条的汇总,此前的收条也应由***予以收回,但煜晖公司仍持有原件,因此2017年1月7日的收条不能认定为对此前收条的汇总。至于***称工程量与实际付款存在差异,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是否超付工程款没有直接关系。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青林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