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世纪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西33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垫付的90000元设备租赁费及赔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以“被告***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工具不足,租赁站也不对私人进行租赁。在此情况之下,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出了借名租赁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借名租赁请求,是其为顺利履行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上诉人也是基于合同顺利履行考虑,为二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提供方便。该租赁行为帮助二被上诉人顺利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共享了合同带来的收益,故***也应承担责任。
***辩称,其对煜晖公司垫付的90000元设备租赁费及赔偿款不予认可。本案系(2018)豫08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形成的追偿权,但该案在调解中未通知***到庭参加调解,***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因此***怀疑煜晖公司与金冠租赁站达成了调解协议,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辩称,其不应承担90000元的还款责任。其和***共同和煜晖公司签订的是施工用工合同,且施工后期全部由***个人负责,本案诉讼系煜晖公司和***的租赁纠纷,租赁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向公司出具有个人承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煜晖公司请求偿还垫付的设备款及赔偿款9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关于赔偿款及利息产生原因认定的事实不清。***、***与煜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所需工具由***、***自带,后因煜晖公司修改工程内容导致施工工具不足,***借用煜晖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并租赁施工设备。但***指派专人分批次如数归还租赁物,并有相关记录,因金冠租赁站内部管理混乱,接收人员不确定,致使部分租赁物未向***出具收据,据此产生争议。***与租赁站协商对账,但对方始终未予回应,之后也未找***交涉。据此,上诉人承认借用关系存在,但是否有债权债务形成,事实不清。煜晖公司无权依据(2018)豫08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向上诉人追偿。二、原判决证据适用错误,系证据不足。(2018)豫08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明力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调解书并未确认上诉人的给付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原法院作出调解书时,上诉人即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系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作出。三、原判决对借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假设上诉人与金冠租赁站确实存在债务债务关系,也应当由其与租赁站进行对账、清算,不应当由煜晖公司与租赁站达成调解协议,煜晖公司非债清偿,租赁站构成不当得利。第二,煜晖公司和金冠租赁站在明知债务应由***最终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故意不通知上诉人且拖延履行调解协议达成的金钱给付义务,从而产生的逾期赔偿及利息,并非上诉人的责任造成,煜晖公司的追偿权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四、原判决调查、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煜晖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承诺证明》均能得出上诉人为清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但原判决未调查核实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归还租赁物之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有清偿义务,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煜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应偿还答辩人垫付的租赁费及赔偿费用9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是***、***是涉案租赁关系的实际承租人,物资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即承租方金冠租赁站加盖了答辩人合同专用章,而***系作为经办人进行签字,故仅从租赁合同看,煜晖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因租赁站不对个人进行租赁,***向煜晖公司请求借名租赁,煜晖公司为了施工合同顺利履行给***、***施工提供方便,同意了***的请求。即在租赁关系中***、***才是实际承租人,其二人应当为租赁关系承租方责任的最终义务承担者。金冠租赁站在中站区法院起诉该公司时,因***和***均知情,且***也给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保证其租赁的所有物品由其全权负责,故没有将***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具体的开庭时间都通知他们两个了,调解时公司派人和***一起去了,具体的调解过程***都参与了。
***辩称,最初和煜晖公司签订交通技校二层教学楼主体建楼工程是我,中间因为我这边人手少就介绍***具体操作施工,后期的一切施工我都不再管。***和金冠租赁站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后,煜晖公司的***经理让我找***在中间协调此事。租赁站在起诉前到煜晖公司协商过此事,我一直和***谈,但协商未果,后租赁站才到法院起诉。租赁站起诉煜晖公司后,***给我打电话让我通知***,我电话通知过***,还见面说了此事,开庭前又带着***到煜晖公司商量,***认为租赁站起诉的费用过高,3300米的钢管没有丢失,他已还给租赁站,这笔费用他不应该拿,最后没有协调成。
煜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设备租赁及赔偿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签订关于交通技校北二层教学楼钢筋、支模、混凝土的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施工工具由两被告自带,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整(原合同总价为10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施工能力不足,摘除了部分施工项目,双方均签字同意),截止工程结束,原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在租赁施工工具时,由于租赁站租赁不针对个人,要求必须加盖公司印章。***、***请求原告加盖公章用于租赁施工工具并承诺:与租赁站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他们个人承担(附被告代表的承诺证明)。然而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与租赁站结算租赁费用并丢失部分施工工具且未及时向公司汇报。期间,租赁站一直与其交涉未果,导致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1月将该公司起诉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法院最终执行租赁及赔偿费用90000元整。综上,原告请求追偿被告***、***共同偿还垫付及赔偿款90000元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交通技校北二层教学楼钢筋、支模、混凝土的施工用工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所有钢筋的加工、捆扎、所有模板的支起(模板、脚手架自带),所有混凝土的浇灌,所需工具由被告自带……”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交通技校北二层教学楼钢筋、支模及混凝土的清包工工程是由我承接,工程内容包括:所有钢筋的加工、捆扎。所有模板的支起(模板、脚手架自带),所有混凝土的浇灌。所有工具自带并义务的配合好和其他班组相关的工作。现因本人脚手架数量不足,需租用部分钢管扣件,应租赁公司要求需加盖公司印章。本人在此承诺:与租赁站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个人承担。证明人:***。2017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7日,被告***借用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该租赁站包括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后,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将租赁物资交予被告***使用。施工结束,被告***未及时与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租赁费用并丢失了钢管等部分租赁物资。期间,被告***和该租赁站交涉协商未果。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1月15日将原告起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08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经中站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费用共计9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追讨其垫付的90000元,二被告拒付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原告的名义与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并租赁了该租赁站的施工设备,***作为承租方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现因本人脚手架数量不足,需租用部分钢管扣件,应租赁公司要求需加盖公司印章。本人在此承诺:与租赁站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个人承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自认与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原告所垫付的90000元租赁费及赔偿费用,被告***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租赁费及赔偿费用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交有2000元押金未退还以及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3000元因举证不能,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向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就原告承担的90000元损失,其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租赁费及赔偿费用共计9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煜晖公司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内容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与***通话情况,以证明***参加了煜晖公司和金冠租赁站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没有参加中站区法院调解。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录音确系其和***的谈话,其予以认可。因为其介绍***参与到和煜晖公司的施工工程中,租赁站起诉煜晖公司后,煜晖公司让其通知***,***对案件整体情况都清楚,其和煜晖公司的人一块参与调解,是为了帮助***将租赁费用降到最低,***不认可不符合实际情况。针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本人对录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偿还煜晖公司支付给金冠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费90000元的问题,经查,***对其借用煜晖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公司名义与金冠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并租赁该站施工设备予以认可,且其向煜晖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其与租赁站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个人承担责任。金冠租赁站起诉煜晖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确因***租赁一事引发,从煜晖公司、***、***三方陈述及质证情况分析,***对金冠租赁站起诉煜晖公司以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事应该清楚,其辩称对判决不知情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公司诉求***偿还90000元租赁费及赔偿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故煜晖公司在实际履行了对金冠租赁站的赔付责任后有权利向实际承租人***追偿,一审认定***应偿还煜晖公司垫付的90000元租赁费及赔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虽然参与了金冠租赁站与煜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调解工作,但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煜晖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煜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员娜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