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81民初3320号之三
申请人: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赣州市瑞金市象湖镇桔林村(原林用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81L6903974X1。
经营者:***,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元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3X7CA6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申请人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河南元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湘0181民初3320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元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因申请人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河南元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并撤诉,申请人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河南元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金市象湖镇诚赢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元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1703********)、***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6228********)、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6217********_156_1)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