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智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智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阎国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4131号
原告河南智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号楼2单元5层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282952。
法定代表人:常飞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孙建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991P。
法定代表人:邵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阎新伟,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河南智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阎新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阎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02.47元(以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应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署该合同,合同就工程承包内容、工程质量及材料要求、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考核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无实质进展,现业主已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函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履行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接受《解除通知函》并签字确认,但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该项目于2018年10月正式开工,因我于2018年12月10日被羁押导致无法履行,业主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和前期工程款因我服刑无法退还原告,待我出狱后再履行。本合同保证金和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阎新伟没有关系,由我本人承担。
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阎新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以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盐业大厦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河南智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密市盐业公司商业综合楼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并依约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相对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后原告向被告致函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履行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8日接收《解除通知函》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盐业大厦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河南智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密市盐业公司商业综合楼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将收取的保证金转交给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承认收取过该款,应视为系被告***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负责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智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智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