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5550号
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贵兴,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4239540E。
住所:长垣市魏庄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朴,任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4MA69ARHK6A。
住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工业园区青新路南侧幸福路北侧地块。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21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6908.34元(以195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自2019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下余利息以2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共计2244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商务合同》,合同约定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一批起重机及配套件,合同总价款为43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货到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付2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45%,下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下余2175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对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之时,在付款附言中明确写明所付款项为130500元为定金。现为维护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本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依据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21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6908.34元(以195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自2019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下余利息以2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共计224408.3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署的《起重机械商务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额为435000元,合同标的物为电动单梁起重机及附属配套设备共4套,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20%,安装调试完毕付4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二组证据:证据1.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出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据此证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联系电话为151××××8066;证据2.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徐俊臣(手机号为139××××1567)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朴(手机号为151××××8066)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个,录音内容文字整理材料两份;证据3.微信号为×××(注册电话号码为151××××8066)与微信号为×××(注册号码为139××××156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3页),微信主页截图两份;证据4.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徐俊臣朋友圈发表内容截图两份,视频光盘一个(内含朋友圈发布的视频两段),据此证明涉案标的物已在2019年12月22日安装调试完毕,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徐俊臣多次向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朴索要合同款,王志朴对欠付合同款数额没有异议,仅以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项目未启动为由拖延付款时间。第三组证据: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一份(出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据此证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应对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证据: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据此证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共计217500元。第五组证据:发票复印件两张,据此证明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合同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起重机械商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电动单梁起重机(规格型号LD2.8T-22.5m)4套及附属配套设备,总价435000元;2.付款办法为预付30%,货到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厂内付20%,安装调试完毕付4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3.提(交)设备时间从收到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定金之日起25日内完成;4.质量服务为设备抵达现场时,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设备质保十二个月;5.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6.检验方法为自检。2019年11月26日,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预付30%货款130500元。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将货物运至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9年12月22日安装调试完毕。案涉设备质保期于2020年12月16日期满,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20%货款87000元,但剩余195750元货款及质保金21750元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即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起重机械商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得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将货物运至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9年12月22日安装调试完毕,已完成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且案涉设备质保期在诉讼过程中即2020年12月16日已到期,现其仅支付了217500元,剩余217500元货款未予付清,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之规定,应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支付下余货款217500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作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他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起重机械商务合同》约定,付款办法为预付30%,货到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厂内付20%,安装调试完毕付4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即预付130500元,2019年12月15日付87000元,2019年12月22日付195750元,2020年12月16日付21750元。但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仅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7日付款共计217500元,并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虽未与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其有权要求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经计算截止2020年1月19日利息为195750元×4.15%÷365天×28天≈623.2元;截止2020年2月19日利息为195750元×4.15%÷12个月+623.2元≈1300.2元;截止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195750元×4.05%÷12个月×2个月+1300.2元≈2621.5元;截止2020年11月19日利息为195750元×3.85%÷12个月×7个月+2621.5元≈7017.7元;截止2020年12月16日利息为195750元×3.85%÷365天×27天+7017.7元≈7575.2元,即自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575.2元。综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08.34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08.34元(下余利息以2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7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1元,减半收取2985.5元,保全费2077元,由四川省阳辰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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