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3102号
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喜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鹏豪,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88号1幢(学府街与开元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天元中心裙楼。
负责人裴军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媛,女,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璐,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鹏豪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媛、李高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予以承兑支付53538.4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出票人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购销往来,取得3080006397687172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出票人全称: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01,收款人全称: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3538.46元,付款行全称: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因原告公司原因,不慎将该承兑汇票超期未进行承兑存填,导致承兑汇票超期2年以上,导致招商银行洛阳分行无法按票据关系支付,需法院判决才能予以承兑支付。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辩称:我们同意按照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向原告承兑支付,但是造成该纠纷是原告原因造成的,我们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持编号为3080005397687172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出票人全称:洛阳利尔中晶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01,收款人全称: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3538.46元,付款行全称: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因原告原因,该承兑汇票在2019年5月9日到期前未进行承兑。现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持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予以拒付。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予以承兑支付53538.46元。庭审中,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票据是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持票人即收款人为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超期未承兑,票据权利消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行作为承兑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3538.46元人民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53538.4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