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晨,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华,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康贵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定金罚则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为被上诉人创造施工条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17日和2016年3月22日,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出具了限期整改书,说接到群众举报,上诉人违规搭建立体停车场,并要求上诉人限期整改。上诉人接到该通知后,高度重视,于2017年4月6日,与案外人张泽梁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张泽梁保证不再干扰或者投诉停车场施工建设。此后,上诉人又多次与洛阳市停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沟通协调,洛阳市停车办致函洛阳市工商局,同意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洛阳市工商管理局老城分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洛阳市老城区益豪立体停车场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述的问题已经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创造良好的施工条件,不存在违约行为。2.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定金,但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以及拒绝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定金罚则的内容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0元定金,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一直迟延履行至今,且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该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及拒绝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按照定金罚则的内容双倍返还已付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河南中州公司、***之间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2017年4月23日、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河南中州公司、***按照定金罚则向***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0元;3.依法判令河南中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962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河南中州公司、***承担。
河南中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年6月19日***与***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解除***与河南中州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3.判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1067000元;4.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甲方)与河南中州公司(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洛阳市建安街居业家园停车场;河南中州公司供货内容为三组升降横移式机械车库,规格型号为PSH3,车位数量90个;设备单价为21800元/车位,合同总价款1962000元,该合同价格包含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土建基础等费用,但不包含一切辅助工程费用;本项目无预付款,设备主体钢结构框架部分进场安装完毕,河南中州公司送达确认书后10日内***向河南中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进度款981000元,全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经当地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以合格证上所示日期起三个月内,***向河南中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882900元,质保金为总合同额的5%即98100元,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若***未按以上付款节点完全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在***结清上述付款节点所有款项之前,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河南中州公司所有等内容。2017年4月23日,***与河南中州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河南中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生产,但因***单方面工地现场原因致使该项目停滞12个月左右,给河南中州公司带来了货物积压,造成资金流动紧张并严重影响了河南中州公司的排产任务;现***要求发货,河南中州公司仍按照***要求发货,***需按照合同规定在设备主体钢结构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981000元,河南中州公司不再追究因***延迟发货给河南中州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和责任;因货物存放时间太长,货物出现不同程度生锈,影响设备美观,但因***强烈要求尽快发货,同意不再做表面除锈直接发往工地,由***承担相关责任;若河南中州公司设备主体钢结构进场安装完毕后,***未按合同规定支付50%款项时,***同意赔偿因前期延迟发货给河南中州公司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即支付每泊车位10天的储藏费,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时,河南中州公司可停止设备供货和安装任务,并由***承担与此相关的全部责任等内容。后河南中州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安装,设备主体钢结构框架已安装完毕。2017年5月15日,河南中州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河南中州公司委托副总经理***作为河南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就洛阳市建安街居业家园停车场项目,授权其代表河南中州公司与***进行磋商、谈判、执行等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河南中州公司进行与该合同有关的全部事宜,该授权合同自合同全部执行完毕自行失效。2017年6月19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于《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962000元,该笔款项由河南中州公司先行垫付(无息),***无须向河南中州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对所建成的车位进行出售,出售后所得价款由***向河南中州公司支付,直至河南中州公司收回垫资款;原合同项下的工程工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河南中州公司延期交工,每延期一月,河南中州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交纳滞纳金,如延期超过两个月,***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并有权要求河南中州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因***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施工场地内的所有构筑物及施工设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视为***占有并归***所有;为担保原合同的履行,本协议签订后,***向河南中州公司交纳定金3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协议如有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双方仍应遵照执行等内容。同日,***向***支付150000元,***将该150000元支付给河南中州公司后,河南中州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6月21日***又按照***的要求向其儿子和朝转账149000元。因河南中州公司未进行施工,故***具状诉至该院。另查明,2017年4月6日,甲方***与乙方张泽梁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甲方一次性补偿张泽梁扰民费180000元,乙方保证不再因甲方居业家园田园2号楼5单元102室及6单元101室房屋后面空地建设立体车库项目对乙方采光、噪音、通风造成的影响投诉甲方或干扰甲方项目工程施工。2017年7月4日,洛阳市停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致函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内容为洛阳市老城区益豪立体停车场停车管理服务场所和范围已经洛阳市停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场调查,符合管理要求,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并附停车管理服务业备案报表一份。2017年7月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向洛阳市老城区益豪立体停车场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为***。2019年4月22日,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接群众举报,老城区建安街居业家园停车场内搭建立体停车库,我办事处于2016年3月22日、31日向停车场承包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2017年4月5日下达督办整改通知,要求恢复原样,停止施工。该院审理中,河南中州公司申请对涉案停车场已建成部分、在厂库存设备及设备拆除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洛阳市建安街居业家园停车场已建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14550.94元(其中安装费为4397.74元)、在厂库存设备的工程价款为1082064.28元、设备拆除的工程价款(暂估)为1179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2017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6月19日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现***要求全部解除,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2017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因此,该院对该两份协议予以解除,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该协议也予以解除。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互有违约,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目前的履行情况,该院认为,机械式停车设备已建成部分留给***为宜,由***支付相应对价。***已支付的款项,冲抵后由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给***。现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生产在其公司存放的设备,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7年6月19日被告***与***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洛阳市建安街居业家园内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已建成部分归***所有;三、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84449.0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负担5881元,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81元;反诉受理费7202元,由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判决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如何履行进行了一系列的变更,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为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减少各方损失,一审判决双方均不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将已建好的设备判归上诉人***所有,并将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扣减已建成的设备的价值后返还给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海涛
书记员张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