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83民初4141号 原告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品,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7YBH8X7。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28074239540E。 委托代理人文展,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身份证号:41020519********。 被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07706。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金资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智能公司)、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起重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金资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中州智能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文展,中州起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金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中州智能公司对中州起重公司欠付中原金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金额暂计1000万元(中原金资公司自中州起重公司处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中原金资公司保留继续向中州智能公司追偿的权利)。2、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州智能公司、中州起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中原金资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受让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所享有的对中州起重公司的不良债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债权本息余额76471531.79元)并对个债务人进行了告知。后中原金资公司依法向长垣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任及恢复强制执行程序,长垣法院也依法裁定对中州起重公司等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主体由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变更为中原金资公司。但中原金资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中州智能公司与中州起重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确切的关联及人格混同关系。中州起重公司为逃避债务,以中州智能公司的名义进行企业生产,对外经营,中州起重公司则承担所有债务并选择申请破产清算。参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及司法判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原金资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为化解不良资产,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州智能公司答辩称,中州智能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中州起重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存在人格混同。中州起重公司因资金困难停止经营,中州智能公司投资人租赁中州起重公司的场地成立中州智能公司,因“中州”字号使用多年,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力和普遍的社会辨识度,中州智能公司在中州起重公司允许下使用“中州”字号,同时两个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也均没有混同,各自的人员、业务、资产、财物等各个方面都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存在合同情形。中州起重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已经法院受理,且中原金资公司已申报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中原金资公司的起诉。据了解,2022年3月14日,长垣法院已经受理中州起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且中原金资公司已经向中州起重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原金资公司应当在中州起重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保护,而无权向法院对中州智能公司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中原金资公司的起诉。 中州起重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州智能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意见为,中原金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提起诉讼,但该条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中州起重公司、中州智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没有互为股东的情形,另外本案即使中原金资公司关于中州智能公司、中州起重公司存在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追索主张起重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用于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等股东,中原金资公司不能提起中州智能公司直接向其清偿的诉讼,对其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中州起重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向农业银行长垣支行借款两笔,分别为1100万元、9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及其他保证人的保证。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长垣支行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州起重公司偿还农业银行长垣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中州起重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又于2013年9月、12月向农业银行长垣支行借款两笔,分别为16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6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及其他保证人的保证。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长垣支行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州起重公司偿还农业银行长垣支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农业银行长垣支行于2015年11月19日与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书中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分别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中原金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原金资公司,中原金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后本院裁定将申请人变更为中原金资公司。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豫078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州起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豫0783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州起重公司的管理人,**为负责人。中原金资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申报破产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84640997.0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本院已经于2022年3月14日裁定受理中州起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原金资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申报其债权后,又于2022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中原金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州智能公司对中州起重公司欠付中原金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系中州智能公司、中州起重公司存在人格严重混同,即使中州智能公司、中州起重公司存在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其提起诉讼属于追索中州起重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用于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中原金资公司不能提起要求中州智能公司直接向其清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州起重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权利。故对中原金资公司的起诉不应当受理,本院已经作出受理决定,应当裁定驳回中原金资公司的起诉。对中原金资公司于庭审后申请调取中州智能公司自2013年7月26日设立至今银行流水、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记录等证据材料的申请,其亦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原金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