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481民初1711号
原告:河南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河南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河南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以其与福建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庭外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河南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以其与福建某某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庭外和解处理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河南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