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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31民初69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
被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1,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5JEQ3H。
法定代表人:**2,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乾和源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郭道镇朱合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31MA0KQCMT7Q。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1、被告河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被告山西乾和源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乾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紫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40元;2、被告**1、紫光公司、乾和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至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乾和源公司建设彩钢房,主要从事上彩钢瓦、运输架梁材料等工作。该工程系被告乾和源公司发包给被告紫光公司,并由紫光公司分包给被告**1,由**1转包给被告**。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4840元。被告乾和源公司、被告紫光公司、被告**1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辩称,1、被告**1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1与被告**订立《安装协议》,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1与被告**已履行完毕《安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并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价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1已提前告知原告向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未能及时主张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紫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答辩状,称紫光公司与被告**1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与原告及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乾和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1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出勤明细表,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行出具,无工程承包方或者发包方等结算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三检察院支持起诉书,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1提供的证据一《安装协议书》来源合法,并有双方签字按印,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工程量明细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7支收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证书,因有**的签字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1已全部结清被告**工人工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乾和源公司提供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乾和源公司与被告紫光公司就位于××镇的山西乾和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签订了JF-2006-000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紫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进行建设施工。被告**1挂靠被告紫光公司的资质,该工程实际由被告**1施工。2020年7月14日,被告**1就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工程按图纸施工,以具体施工进度决定工程量。制作全部由乙方负责制作施工。吊车和辅材由甲方提供。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包安全质量。......”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约定日工资18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202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等出具出勤结算表,载明:“总出勤11月-12月,王海庆29.5×180=5310、**20.5×180=3690、安文明15×180=2700、杨青亮28.5×180=5130,共计16830。(11月前未支付部分工资)王海庆1960、**1150元、谭志强1150元,共计5260,总共计21090元。做饭11月8号-12.8号45天×60=2700。以上账目对的,**,2020.12.24。”被告**予以签字。
另查明,2021年7月21日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沁检民支[2021]140XXXXXXXX号支持起诉书,对该案支持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揽的工地干活,由被告**按照日薪180元支付工资,**与原告形成了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当清偿原告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个人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3690元+1150元共48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1、紫光公司、乾和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被告**1订立的安装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双方签订的是清包工协议,由承包人**提供劳务,承包人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劳务合同,故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法律、法规规定。另外根据被告**1提供的证据,其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且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欠款4840元;(赔偿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小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慧斌
书记员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