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436号
原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伏,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林,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郝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强,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诉被告***、**伏、河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林、被告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晓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及机械费用共计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伏借用被告紫光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林州市原康镇人民政府的林州市原康镇重兴店隧道改造工程,后被告**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欠原告费用14000元,由于被告紫光公司出借资质,被告**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经原告多资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伏辨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依法无据。本案第一被告***是拖欠原告工资的债务人,因原告受被告***打工,工程结束仍欠14000元未付,由此说明,被告***是本案唯一的适格被告,而原告却又将答辩人和第三被告起诉,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第三被告不发表意见,但对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而答辩人与原告既不具备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说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要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尊重事实,违背法规定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雇佣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什么关系,我公司不知情,故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机械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林州市原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紫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紫光公司承包了林州市原康镇人民政府“林州市原康镇重兴店隧道改建工程”。2018年4月2日,由被告**伏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将林州市原康镇重兴店隧道改建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中负责出料,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和机械费用共计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和机械费用1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工资及机械费用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伏及紫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伏和紫光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劳务雇佣,故原告诉请被告**伏和紫光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和机械费用14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余广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