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521民初330号
原告:河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XX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河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与被告沁水县***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552.25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为61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3日,原告中标沁水县***XX村给水管网改造工程。202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沁水县***XX村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晋城市沁水县***XX村”,付款周期为本工程完成总合同价的10%,发包方可支付进度款,每月按不超过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签证认可的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不得超过签约合同总价款的80%。待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审核价的90%,在承包人配合上级部门完成工程质量认证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同时承包人配合上级部门完成工程量认证或到达政府验收条件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2022年10月22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3月28日,被告委托晋城泰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15522.15元。2023年9月6日,上述工程经沁水县***人民政府及沁水县水务局认证完毕。2023年10月9日,上述工程专项资金拨付已通过审议。2023年10月22日,上述工程质保期到期。2022年9月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3年1月11日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23年6月7日,原告曾向沁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经沁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号:(2023)晋0521民初706号)及执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3969.9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03969.9元。综上,被告已付至工程款的90%,即1003969.9元,剩余工程款的10%,即111552.2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XX合作社辩称:其承认工程的事实,已经审计过其认可。之所以走到这一步,因为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没有提前和其村委沟通、商量,其同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但是利息其不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约定审核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审核价的90%,在承包人配合上级部门完成工程质量认证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升级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
2、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3日开工。
3、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2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
4、《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确认说明》(2页)、《给水管网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7页)。证明因施工工程量及工程内容发生变化,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一致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5、工程结算核算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委托相关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原、被告对工程款予以确认。
6、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两支、发票两支。证明202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2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5万元,共计55万元。
7、沁水县人民法院(2023)晋05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3年6月7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审核价的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万元,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3696.9元。
8、沁水县水利专项资金项目工程验收卡、沁水县水利工程专项资金拨付单各一份。证明2023年9月6日,上述工程经沁水县***人民政府及沁水县水务局认证完毕。2023年10月9日,上述工程专项资金拨付已通过审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认可,《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确认说明》,工程量是在所有工程干完以后其才签的增加工程量的单子,工程量的增加没有提前跟其沟通,通过专业审计后造成事实了其才知道增加的工程量,但是工程量其是认可的。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合作社在本案中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3日,原告中标了XX村委招标的XX村给水管网改造工程,中标价为585990.16元,工期为120日历天。
2022年6月21日,原告与XX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X村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及恢复混凝土路面1164平方米,PE主管及其他支管总长2610米,阀门191个,水表组151组及其他基础配套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585990.16元。
2022年7月10日,XX村委召开村“两委”班子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XX村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前期申报主体是XX村委,但由于村委资金不足,影响村民受益,下一步此项目由XX合作社实施,资产计入XX合作社。
之后,原告与XX合作社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与XX村委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为本工程完成总合同价的10%,发包方可支付进度款,每月按不超过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签证认可的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不得超过签约合同总价款的80%。待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报告经双方确认后付至审核价的90%,在承包人配合上级部门完成工程质量认证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同时承包人配合上级部门完成工程量认证或达到政府验收条件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
2022年6月23日,原告开始施工,原告、监理单位及XX合作社在开工报告中**。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变更,原告及XX合作社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2022年10月22日工程竣工,原告、监理单位、XX合作社在竣工报告中**确认,并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过程中XX合作社陆续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550000元,原告为XX合作社开具面额为5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3年晋城泰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XX合作社的委托,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115522.15元,原告及XX合作社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
2023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XX合作社支付进度款453969.9元,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晋05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河南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53969.9元及利息(以453969.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XX村委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3969.9元。综上,被告已付至工程款的90%,即1003969.9元,剩余总工程款的10%即111552.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2023年9月6日,上述工程经沁水县***人民政府及沁水县水务局认证完毕。2023年10月9日,上述工程专项资金拨付已通过审议。2023年10月22日,上述工程质保期到期。
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陈述为: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质保期的期间是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2个月,也就是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10月22日,所以利息起算点为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2023年10月23日;利率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所以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紫光公司为被告XX合作社施工了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当取得工程款。该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115522.15元,被告已付至工程款的90%,即1003969.9元,剩余总工程款的10%即111552.25元至今未付。
该工程于2022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0月22日,该工程承包人已配合上级部门完成工程质量认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3年10月22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1552.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以111552.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无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水县***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河南紫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1552.25元及利息(以111552.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沁水县***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连眺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