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44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朋友关系。 被告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45029028B。 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46YNHF9P。 住所地河南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174号。 法定代表人任晶晶,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系法定代表人任晶晶亲属。 原告***诉被告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恒兴工程公司)、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祥符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相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被告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祥符区2019年2019**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商砼道路。工期60日。并与发包人开封市祥符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组办公室签订了协议。工程价款1381451.85元。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第一笔414435.55元被告按双方约定扣除10%的管理费后结算并支付给原告,剩余款被告再扣除96701.6元后还应结算并支付原告870315.85元。可是被告一直未结算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共计87031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辩称,林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与开封市祥符区签署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后,实际工地现场负责人***,另外扣除公司落定的10%的管理费后,这10%的管理费原告有无依据;另外剩余款项90多万,开封市祥符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组办公室没有拨付给林州公司,所以林州公司不存在欠***任何工程款。这个项目是林州公司的,与任何人没有关系。 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祥符分公司辩称,同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中标开封市祥符区2019万龙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18标段,工程内容为商砼道路,工期60日,合同价为1381451.85元,项目经理为**会。因此,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与发包人开封市祥符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组办公室签订一份项目合同书。经**介绍,与**会商定管理费用为10%,该项目由***实际施工,并由***实际独立完成了该项目。 2020年5月22日,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委托任晶晶为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祥符分公司负责人参与该标段的施工,将工程款拨付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祥符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开封市西门支行账号:25×××63)。 项目完成后,祥符区财政局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拨付工程款414435.55元,2020年11月24日第二次拨付工程款138145元,2021年2月5日第三次拨付工程款552580.93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林州恒星工程公司祥符分公司将第一次拨付414435.55元工程款的90%即372992元通过该公司账户25×××63转账支付***的项目会计郭兆彬。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祥符区2019**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河南君力监理公司的证明、开封市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开封市祥符区开发综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照片、进账单照片,被告提交的涉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当事人无争议庭审**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祥符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祥符区2019**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河南君力监理公司的证明、开封市建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开封市祥符区开发综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辩解认为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什么,只能证明***在现场,林州公司与甲方存在施工关系。但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及祥符分公司未提供有关标段合同实际施工活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特别是祥符区2019**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18标段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资质证书以及工程款收款委托书上均有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完整的红色印章且项目合同书为原本,这些资料理应由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掌握、保管。如果原告***仅是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所谓的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而非挂靠人属实,原告***是不可能或者很难或者不应该获取、掌握上述前合同时的资料证据且不会掌握项目资金审批表、工程款进账单等索要项目工程款债权人应能够掌握的信息资料,亦不会存在以***为名与商砼公司签订商砼供料合同背负合同债务的情形出现,更不会存在发包方为此出具证明的情况存在。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及祥符分公司虽然否认原告***是挂靠人,但并不否认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且能够提交的其与原告***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或发放工资等用工关系的证据,以及支付涉案合同施工材料费用的证据以证明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及祥符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可以推断:原告***与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是挂靠的可能性较大。再结合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祥符分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交易情况:2020年6月18日收到祥符区财政局拨付工程款414435.55元后直接转账支付原告***的项目会计郭兆彬372992元,该转账金额恰为该笔工程款的90%,亦与原告*****双方之间约定10%的管理费用的情况一致。 综上分析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双方之间存在10%管理费用约定的事实,以及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祥符分公司为涉案项目收、付款人的事实存在。原告***借用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项目的挂靠行为,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管理秩序,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实际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亦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原告***仍负有支付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0315.85元,由于发包方目前已实际拨付1105161.48元,按照双方约定10%的管理费用,扣除已支付的372992元,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21653.33元。被告林州恒兴工程公司祥符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收、付款人,其负有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支付协助义务。工程款剩余276290.37未实际拨付,原告***可待改款实际拨付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1)被告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1653.33元;被告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负有协助支付义务; (2021)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保全费4870元,原告***承担3150元,被告林州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