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83民初7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时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邳苍公路三公里。
组织机构代码67487195-3。
法定代表人:冯仰林,职务经理。
被告:孔祥峰,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经理,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北兴路东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3166131721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霞(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邹城市钢,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孔祥峰、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32382元;二、被告孔祥峰对拖欠原告***工资款1323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款1323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判决送达后,被告孔祥峰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08民终47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孔祥峰、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32382元;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0年9月,被告金时通公司将其承包的邹城市鸿景雅苑二期13号楼的部分劳务承包与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12月底,被告金时通公司工程负责人马传友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总人工费212382元,已付80000元,尚欠132382元。后经多次催要,其均以无钱为由拖延。另据了解,该工程系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发包与被告建筑公司施工,建筑公司又将其转包与被告孔祥峰,孔祥峰又转包与被告金时通公司。
被告金时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孔祥峰辩称:原告和马传友有在外面干的活,在泗水和西外环药厂,由于原告不好给马传友,冯仰林要钱,就合伙开具鸿景雅苑的工程欠款,出具的清单无任何依据,无任何真实性,这个纯属是造假,现在马传友因为诈骗欠人工费工资,现在监狱服刑,鸿景雅苑的人工费已经开完,砌墙一共四个班组,也早已付清,马传友在2012年春天已经不在鸿景雅苑干了,他的单据是在2012年夏天至秋天在西外环药厂打的这个条,要是马传友打的单据都给建安公司和我这,以后谁都能这样模仿,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当时在鸿景雅苑的工程施工中是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劳务等从属关系,也不存在分包、转包等业务关系。二、答辩人对于孔祥峰与徐州金时通与一审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不知情,转包合同中也没有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徐州金时通公司诉答辩人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已经提起上诉,现在改案已经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在该工程中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该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直接影响,因此,答辩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金时通公司诉答辩人一案判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7日,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2年12月11日,本案被告金时通公司在另一诉讼中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复印件一份。(3)2010年9月1日,被告孔祥峰与金时通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邹城市鸿景雅苑住宅楼1号、7号、13号、25号楼物业用房、地下车库、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将13号楼的工程转包与被告孔祥峰,被告孔祥峰转包与被告金时通公司,被告金时通公司转包与原告。(4)第四份证据是金时通公司工作人员马传友2011年12月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施工总工程款212382元,已支付8万元,尚拖欠原告人工费132382元;(5)第五份证据是金时通公司在另一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款收到条;(6)第六份证据是金时通公司在另一诉讼中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状,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马传友系徐州金时通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代表金时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金时通公司承担;(7)第七份证据是金时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金时通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的资质。(8)原一审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1、2010年9月1日被告孔祥峰与金时通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一份;2、被告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孔祥峰与金时通公司的转包关系以及马传友系金时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孔祥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开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2011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开完了,同时主张孔祥峰系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
(2)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会计资料凭证一宗,证明鸿景雅苑13号楼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了6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6月17日,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邹城市鸿景雅苑(二期)住宅楼一标段(1号、7号、13号、25号物业用房、地下车库、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工程地址位于邹城市燕京大道南,合同价款约41952895元。2010年6月7日,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孔祥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13号楼物业用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孔祥峰施工,合同总价约983万元。合同约定,孔祥峰将工程造价的12%上缴给发包方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10年9月1日被告孔祥峰与被告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鸿景雅苑小区13号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有孔祥峰总承包,现整体转让给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大包方式将13号楼工程转包给金时通公司施工。金时通公司又将鸿景雅苑二期13号楼劳务作业、砌砖、零工、墙面抹灰、补墙体施工洞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施工,到2011年12月完工。原告施工完工后,2011年12月底被告金时通工作人员马传友通过结算,给原告出具了《鸿景雅苑二期13号楼》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鸿景雅苑二期13号楼另工从2010年9月-2011年11月共用工……合计212382.00元(已付捌万元,下欠拾叁万贰仟叁佰捌拾贰元),证明马传友。”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的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金时通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室内照明线路安装,上下水管道及设备安装钢筋结构工程、绿化工程等。被告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建筑面积2万平方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等,被告孔祥峰并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邹城市鸿景雅苑住宅楼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施工,被告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孔祥峰,孔祥峰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金时通公司,被告金时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孔祥峰、被告金时通公司均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属于违法转包,当事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金时通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金时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马传友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32382元,马传友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律后果应当有马传友所属的被告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金时通公司理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3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48元,由被告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洪超
审 判 员  胡 兵
人民陪审员  赵树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