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8 PAGEMERGEFORMAT7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310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身份证号5225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41022119********。 被告:林州市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任村红旗渠路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6PRR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向北一公里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9342673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太,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林州市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林州市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213,409.06元及从结算之日202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大约三四月份,被告华兴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杞县泥沟乡焦喇村、平城乡***的天然气入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大德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两份,合同书中注明施工人为挂靠大德公司的杞县籍***施工队(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大德公司的挂靠人***又将上述两个村的工程转手分包给以原告***为主的十多名农民工班组进行安装施工,并收取原告20,000元保证金(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的要求,组织了包括自己在内的十多名老乡朋友进入工地具体施工。工程于2021年5月10日竣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合计完成工程量价值213,409.06元。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2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经在两年内陆续将这笔钱拿走了一部分,一共拿走了16,350元。***班组承包的工程还没有完全验收,工程款未完全结算,华兴公司已拖欠两年,华兴公司应支付该项工程款。 被告林州市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的相对方是大德公司和华兴公司,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甲方为华兴公司,乙方为大德公司,被告公司的施工队为***,合同中也约定了乙方施工队为***施工队,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费纠纷,且没有证据证明大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十多名农民工施工,被告大德公司对此也不知情,因此本案劳务费纠纷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大德公司无关,被告大德公司与华兴公司是施工合同相对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施工队已收到施工进度全部案涉劳务费,经被告公司与华兴公司就上述款项进行全面核实,该工程队已经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等问题。要求驳回原告对大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华兴公司主体错误。华兴公司作为天然气安装供应公司,在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时均将施工安装工程承揽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大德公司进行施工,大德公司与华兴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华兴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劳务款应当向大德公司主张,而不是向华兴公司主张,华兴公司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2.原告所施工的泥沟乡焦喇村、平城乡***天然气入户工程并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但华兴公司已按与大德公司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的60%,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3.华兴公司直接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是受大德公司的委托,为了减少中间环节,避免资金风险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被告***以大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了二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杞县泥沟乡焦喇村和平城乡***的天然气入户工程承包给大德公司(***施工队)进行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0%(扣除之前已支付工程款)”,合同第2.4约定“通气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十几人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5月焦喇村工程施工基本完毕,平城乡***基本未施工。华兴公司已向***施工队(包括原告***班组在内)支付工人工资约102万余元,华兴公司对***班组施工的焦喇村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202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张,内容为“经与华兴燃气公司市场结算,***班组共计完成泥沟乡焦喇村天然气入户工程款合计:肆拾贰万柒仟***拾元零路分已支付214,110元整,下余工程款贰拾壹万叁仟肆佰零九元零陆分整”,并有***签字按印。 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后在催要工资款的过程中,***已退还保证金16,35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提供的收条、工程结算书、工程款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向***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已基本施工完毕,被告***应按施工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用。后双方并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清单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清单支付下余劳务费用213409.0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应工作量,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但被告***未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劳务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履行利益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1年5月10日点起计算,结合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被告***向原作出的支付劳动报酬数额的具体承诺,故本院认定自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建了华兴公司的工程,案涉工程系原告***转包被告***的部分工程,且工资结算单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上未涉及华兴公司,华兴公司对该结算单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承担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大德公司支付案涉款的诉讼请求,从被告***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上看,实际承建工程的是被告***,而大德公司仅仅是一种合同形式当事人,大德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而是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后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大德公司承担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因原告在追索劳务费期间已陆续取得16,35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退还下余保证金3,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13,409.0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3,406.0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14元,减半收取2,400.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