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2672号
原告:***,男,199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林州市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6PRR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93426735P。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太,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杞县华兴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45862元整以及从结算之日2021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大约三四月份,被告华兴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杞县泥沟乡***、***天然气入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林州市大德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两份,合同书中注明施工人为挂靠大德公司的杞县籍***施工队(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林州市大德公司的挂靠人***又将上述两个村的工程转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二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被告***又将这两个村的工程口头协议转包给了原告以***为主的七名农民工班组进行安装施工。原告按照***的要求,组织了包括自己在内的七名老乡朋友进入工地具体施工。工程进行到2021年1月底,因华兴公司与两个村委发生矛盾,造成工程停工至今不能开工。从停工之日起,经被告***给原告结算,原告合计完成工程量价值62862元整,在杞县劳动监察保障局督导下被告两次借给原告生活费17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资款45862元整。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辩称,我以电子版的形式将工程进度报华兴公司,华兴公司根据工程量发工资给***,公司和我共给付***三个村(**、**、**)工程款250589.28元,华兴公司已按工程量付给了,我一直联系不上***,我与***还没有完全结算,是***没有给原告。
大德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施工队已经收到全部案涉劳务费,经被告公司与华兴公司上述款项进行核实,该工程队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等问题。
华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华兴公司主体错误,大德公司与华兴公司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华兴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谓的劳务款应向大德公司主张;原告所施工的泥沟乡***、**村天然气入户工程并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但华兴公司已按与大德公司合同约定超额支付施工工程款,双方公司未进行竣工结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三份证据,一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862元;二是杞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是大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施工队的名义实际施工。三是华兴公司与大德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间存在发包关系。
华兴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五份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付给***施工队1021691.33元,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109968元、**村67612.08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公司(***施工队)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以具体施工地点为单位,每一个村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根据现场实际发生核实认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将其中**、**、**村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向***提供劳务,负责具体施工。
202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三个村入户工程款共计62857元。后在杞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督导下,两次给付原告17000元,仍欠原告工资款4585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857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他证据为证。故原告诉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5857元并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5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合同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作为实际承包人,又将工程分包给***,这种口头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且***也认可未与***进行结算,故***应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兴公司、大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工程量给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且实际承包人***也予以认可,故二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857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5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2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