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281民初90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渑池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州市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路西段长安美景小区B2二楼。
被告:吕亮,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第三人: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泰山路。
原告**伟诉被告林州市成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公司)、吕亮、第三人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法、被告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人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宏公司、吕亮、第三人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43000元;2、赔偿拖欠原告工资款期间利息经济损失5000元;3、第三人负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为被告成宏公司承建第三人义马市狂口社区移民消防通道工程中硬化路面,包工不包料,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2016年6月20日,经被告成宏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吕亮为原告出具硬化路面面积及单价证明条,证明***共施工6093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依照证明条计算,原告应得48744元,扣除平时生活借支,下欠4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工资款,第三人作为建设方即发包方,未尽到监管责任,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成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吕亮辩称:我给付过原告1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第三人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证明条,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总量及被告吕亮认可的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宏公司间直接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协议对原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成宏公司、被告吕亮、第三人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原告在狂口社区消防通道工程中施工,施工后吕亮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原告共进行打砼施工6093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经计算,原告施工量为48744元。该证明条中载明的***,被告吕亮认可系本案原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吕亮共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余款43744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亮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为被告吕亮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3000元,不超过吕亮所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除被告吕亮应支付原告43000元外的744元劳务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成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成宏公司有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3744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吕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戴文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