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

***与国网河南平舆县供电公司、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3民初503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平舆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东环城路二巷。
法定代表人:刘全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东环城路二巷。
法定代表人:付宏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连峰,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河南省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镇淇滨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任马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钺,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河南平舆县供电公司、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陈连峰、第三人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刚、被告国网河南平舆县供电公司、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陈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第三人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77989.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平舆县新增农网工程,被告国网河南平舆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未经招标即将该工程给予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施工,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连峰组织实施。在被告陈连峰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其管理员闫来喜、安全员刘向红一起干活。2016年11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在平舆县××约××米张桥庄,当时在场的有刘向红、陈连峰、原告三人,被告陈连峰安排原告上电线杆去给电线调头,刘向红问被告陈连峰是否停电了,被告陈连峰讲你问问闫来喜,随后刘向红打电话询问闫来喜,闫来喜回答停电了,刘向红即安排原告上去将电线调头,原告上去解新线扎头即中电昏迷过去了,被保险带悬置半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连峰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驻马店市159医院抢救,后因腿骨电伤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在漫长的救治过程中,被告陈连峰仅支付了医药费30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国网辩称,华能是其下属单位,也是该农网改造中标单位,华能将该工程承包给华特,具备合法的手续,华能与华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华能与华特都具备该工程的资质,都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华特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华能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华能具备用人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安全事故是因安全责任引发,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条例规定处理。华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华特是承包人,被告陈连峰仅是华特的具体负责人,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华特承包的工地上遭受的,因此被告陈连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亦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并且因本案是特种行业施工,施工人员应当具备特种行业上岗资质,原告应按照工作流程进行操作,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所述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连峰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国网、被告华能、被告陈连峰及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对原告所受损害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第三人华特在本诉讼中发现被告陈连峰伪造了第三人华特公司的印章,第三人华特公司已经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追究陈连峰的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第三人华特也没有与被告国网、被告华能、被告陈连峰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更未收到被告国网、被告华能、被告陈连峰的任何工程款。因此,第三人华特不可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连峰伪造第三人的公司印章,第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对伪造我司公章的行为进行立案,因此,本案应当在本案侦破之前中止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和治疗病历,证明原告存在受损害的事实;2、赔偿清单、收费凭证,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3、交通费用票据、两次特级护理的证明、在乡镇治疗的票据,证明原告实际的开支费用。
被告国网提供驻马店供电公司2015第二批县域配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农网改造工程承包人是华能公司,华能公司是本案的中标单位。
被告华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华能与华特具有合法的承包关系;2、华特资质一份,证明华特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3、施工承包法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华特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陈连峰提供证明华特与华能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陈连峰只是华特公司的代理人,是受华特公司法人的委托,不应当在本案中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人提供林州市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信原件一份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第三人华特只刻制了两套公章且公章有编号,而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是没有编号,证明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第三人华特的公章,第三人华特对此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华特提供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建筑领域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原件一份及林州市公安局林公(食药环)立字(2019)10197号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对陈连峰伪造第三人公章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林州市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原件、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建筑领域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原件和林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林公立字(2019)10197号,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同被告陈连峰、案外人刘向红等在被告华能公司从被告国网河南平舆县供电公司处承包的平舆县庙湾镇八里夏附近新增农网工程工地施工,受被告陈连峰指派进行电工操作,遭电击伤。后被告陈连峰组织人员送医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30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连峰、华能公司提供加有被告华能公司及第三人华特公司印章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能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华特公司,但该合同内容存在大量空白,且第三人华特公司否认该合同印章系其公司印章,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告陈连峰伪造其公司印章,现林州市公安局已立案,正在侦查中。被告陈连峰辩称其在施工现场是受华特公司的委托,并出示由被告华能公司提供的一份加盖双方印章的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证明;第三人华特公司否认授权被告陈连峰代表华特公司参加招投标事务。本院认为双方就被告华能公司与第三人华特公司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发生争议,而且第三人华特公司也向公安局报案称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公安局也已立案,现本院暂无法确认双方是否签订过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即便被告华能公司与第三人华特公司双方签订过承包工程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华能公司陈述其提供的委托书系在工程招投标阶段由被告陈连峰提交,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陈连峰向其支付医疗费30万元,且对该赔偿款的来源前后说法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连峰其在涉案工地上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受第三人华特公司的委派,代表华特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施工,是受被告陈连峰的雇佣。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9日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住院172天,花费医疗费297793.60元,诊断为身体多处电烧伤5%Ⅲ度-Ⅳ度:1、左侧骨中段骨坏死并骨髓炎形成;2、左下肢软组织感染。2017年12月24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9804.7元,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胫骨骨髓炎。2018年5月3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7282.38元,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胫骨骨髓炎。2017年9月22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100.78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100.95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陈连峰的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现原告***已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故被告陈连峰应赔偿原告***因残疾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谨慎施工,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连峰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华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连峰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尽到对承包人陈连峰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平舆县供电公司与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残疾所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70461.68;2、误工费37994.36元{36785元/年÷365天×(297天+39天+41天)};3、护理费50880.52元{36848元/年÷365天×(172天×2人+39天×2人+4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50元/天×252天);5、营养费5040元(20元/天×252天);6、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13830.74元/年×20年×50%);7、精神慰抚金3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原告请求5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51783.96元。被告陈连峰应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605.56元(651783.96元×90%),扣除已垫付300000元,应赔偿286605.5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和在家护理费,可待实际治疗或鉴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605.56元,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9元,由原告***负担957.9元,被告陈连峰负担86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