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

***与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3民初36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奇,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823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70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平舆县李屯至王岗拉杆子架线施工过程中,杆子断裂导致车辆翻车,将原告左腿及左脚砸伤。原告先后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就伤残部分未赔偿,现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九级。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从事电杆安装工作。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平舆县李屯至王岗拉杆架线施过工过程中,因牵引杆断裂,电线杆从后方撞击四轮,导致四轮车翻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五次,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均已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7年向我院起诉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我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豫172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2528.3元。判决后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豫17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二、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489.1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在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之父许中善出生于1930年4月21日出生,事发时84岁;其母李连出生于1932年7月12日,事发时82岁;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422.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现原告***已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残疾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残疾所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18231.44元(29557.86元/年×20年×20%)=118231.44元);2、精神慰抚金10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原告请求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原、被告之父母)生活费7768.9元:(19422.27元/年×5年×20%÷5人×2人=7768.9元)。以上共计137000.3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共计137000.34元的损失,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7000.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平舆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