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90号院4号楼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震,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詹店新区昌平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普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5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震,被上诉人鸿达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约定了上诉人的联系人,并约定合同相关签证、签认手续超出约定人的,视为无效,故除王占磊签字外的销货清单不发生合同效力。上诉人应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即108098.08元及相应利息。二、一审在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过程中,出具判决,程序不当。
鸿达电缆公司答辩称,第一,签合同的时候是由另外一个人签完以后,送货期间我们到现在才知道。他们公司有可能刚开始就设置一个陷阱,因为王占磊、张永涛和胡寻亮都是工地上的负责人。两个是技术员,胡寻亮是项目经理,我们从头到尾接触的都是胡寻亮,送货时他们三个都在场,有一部分是王占磊签的字,有一部分是张永涛签的字。我们跟他们公司还签了另外一个合同,也是同样地块、同样的电缆,里边都是张永涛签的字。所以我们的人认为三个人都是项目负责人,谁签对我们来讲是一样的。并且胡寻亮是项目经理,他对这个项目所有的人财物都有权利签字认可,并且我们的合同也是跟他谈的。第二,关于鉴定,一审的时候我们这方提出来对现场的材料的量和型号寻找第三方进行鉴定,但他们一直不响应。我认为电缆已经用上去了,小区已经在投入使用,他拿不走也换不掉,如果电缆量和规格型号跟我们送货单基本上一致,鉴定费他们也要出。第二个就是说要赶快把我的货款及利息付了。第三,我们发票也几乎给他开完了,他们也抵扣过了。如果说我们公司不给他送这么多货,他是不会接受这个发票的。第四,他们给我们通知时间很短,通知到以后我们马上就去现场找张永涛和胡寻亮,张永涛电话不接,等到他之后,还不愿意给我们见面,最后我们就给他讲了很多才愿意谈。他说货是他收到没错,但是用在哪里他也不知道。张永涛跟他们公司的一个领导是亲戚,之前我们打电话都接,从案件以后打电话不接,明显是在应付的态度。第五,项目经理胡寻亮到现在我们一直在联系,上诉人说他从公司离职,但我们不知道,他一直在跟我们对接,并且他讲得很清楚材料是用在这个项目上。他们公司要查要怎么样都行,没问题,他可以来进行配合。
鸿达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1835.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人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乙方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为611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被告普贺建设公司(甲方)和原告鸿达电缆公司(乙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在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交河口村、韩村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C3地块)工程计划供应不同规格的电缆约28种,暂定价格共计2273605.25元(结算时以实际签收合格数量为准),双方对标的物质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关于交货方式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各自约定如下联系人为本合同相关签证、签认手续的确认人,超出如下约定人的,视为无效。甲方现场联系人为:王占磊,乙方现场联系人为:许议元。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按甲方要求分批将标的物按期全部移交甲方后,乙方凭甲乙双方确认的每批次有效单据一个月内和甲方办理对账、结算、支付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鸿、授权委托人许议元,被告的授权委托人韩世达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七次,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占磊、胡寻亮、张永涛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金额为1291835.70元,被告方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胡寻亮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共计金额504432.12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共计金额600194.06元;两次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104626.18元。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6月30日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991835.70元经原告多次催人,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占磊、张永涛系被告方涉案项目现场技术人员;韩世达系被告方工作人员,2020年离职;胡寻亮系被告方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2021年3月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回款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291835.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991835.7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91835.7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61147元(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自2020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分段计算的利息应为60716元,故该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当时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销货清单的签字都有固定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人员的签字待确认,对其他人员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向被告销售货款1291835.70元不认可,对欠原告货款991835.70元及利息也不认可,不存在真实性。该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申请对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上的货品和金额与对账单相一致,且被告承认销货清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当时被告涉案项目现场技术人员和负责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及金额属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普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鸿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835.70元及逾期利息607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分段计算,其中,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利息以1291835.7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以991835.70元为基数计算,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鸿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7元,减半收取7138元,由被告普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鸿达电缆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7页,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普贺建设公司认可我们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胡寻亮说我们供的货是用在普贺建设公司的项目上。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以履行。本案中,普贺建设公司与鸿达电缆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鸿达电缆公司向普贺建设公司供应电缆,且该合同对标的物质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鸿达电缆公司依约向普贺建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对账函及回款明细用以证明其供货金额、普贺建设公司已付货款数额和剩余未付货款数额。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普贺建设公司并未依约向鸿达电缆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进而判令其向鸿达电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合同约定超出约定的确定人签字视为无效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鸿达电缆公司向普贺建设公司供货七次,普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占磊、胡寻亮、张永涛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2月1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鸿达电缆公司供货金额为1291835.70元,普贺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胡寻亮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鸿达电缆公司先后向普贺建设公司开具了共计1104626.18元的增值税发票,普贺建设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后,其余货款未付。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鸿达电缆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鸿达电缆公司向普贺建设公司供货及金额属实。故此,上诉人普贺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7元,由上诉人普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