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2251号
原告:河南鸿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店新区昌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862848750。
法定代表人:李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女,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普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90号院4号楼4层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5322652P。
法定代表人:朱玉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鸿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电缆公司)与被告普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被告普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1835.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人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乙方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为611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货物“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供货,累计供货金额1291835.70元。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对账,接被告通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04626.18元,其余金额未接到开票通知。被告收到发票五个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0万元,但仍有991835.70元货款未支付。《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都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普贺建设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当时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销货清单的签字都有固定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人员的签字待确认,对其他人员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向被告销售货款1291835.70元不认可,对欠原告货款991835.70元及利息也不认可,不存在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被告普贺建设公司(甲方)和原告鸿达电缆公司(乙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在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交河口村、韩村安置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C3地块)工程计划供应不同规格的电缆约28种,暂定价格共计2273605.25元(结算时以实际签收合格数量为准),双方对标的物质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关于交货方式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各自约定如下联系人为本合同相关签证、签认手续的确认人,超出如下约定人的,视为无效。甲方现场联系人为:王占磊,乙方现场联系人为:许议元。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按甲方要求分批将标的物按期全部移交甲方后,乙方凭甲乙双方确认的每批次有效单据一个月内和甲方办理对账、结算、支付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鸿、授权委托人许议元,被告的授权委托人韩世达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七次,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占磊、胡寻亮、张永涛分别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金额为1291835.70元,被告方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胡寻亮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共计金额504432.12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共计金额600194.06元;两次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104626.18元。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6月30日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991835.70元经原告多次催人,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占磊、张永涛系被告方涉案项目现场技术人员;韩世达系被告方工作人员,2020年离职;胡寻亮系被告方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2021年3月离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回款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291835.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991835.7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91835.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61147元(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自2020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分段计算的利息应为60716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当时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销货清单的签字都有固定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人员的签字待确认,对其他人员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向被告销售货款1291835.70元不认可,对欠原告货款991835.70元及利息也不认可,不存在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申请对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上的货品和金额与对账单相一致,且被告承认销货清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当时被告涉案项目现场技术人员和负责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及金额属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鸿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835.70元及逾期利息607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分段计算,其中,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利息以1291835.7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以991835.70元为基数计算,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7元,减半收取7138元,由被告普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雪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