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603民初643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682608元及利息(以1682608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前述给付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3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包的由河南某有限公司发包的“荷湖三期(S1#、S3#、S4#、S5#、1#、2#、3#、5#、6#、7#、8#、16#楼)项目”,在原告处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保单号1066322322023000009,被保险人为在《淮阳区荷湖三期S1#、S3#、S4#、S5#、1#、2#、3#、5#、6#、7#、8#、16#楼》项目中依法与投保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保险期间为:2023年05月01日至2024年12月18日,保险责任为:1682608元,保证保险单中均特别约定“3.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发生欠付农民工资事故,2024年8月19日,我公司收到周口市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划支某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指令书”,内容为:“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淮某三期项目拖欠周某、***等61名劳动者工人工资(2478631元)。经查某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在你单位办理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1682608元。经领导批示,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现指令你单位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项目保证金1682608元。转入我单位指定账户。”,通过该账户于2023年1月18日已向农民工发放。随后,我公司按照指令将该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19日将工资代发,根据合同约定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我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未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未付工程款项,导致发生欠付农民工工资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已竭尽所能支付工人工资并维持项目运转,某乙公司至今仍拖欠某甲公司两千多万工程款未支付,是导致欠付工人工资无法结清的直接原因,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在承建案涉项目过程中,一直严格按照施工要求按期施工,但是某乙公司未按总包合同如约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多方周转尽力支付各供应商费用、施工工人工资,在某甲公司多方协调下案涉项目才得以运转,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至今拖欠某甲公司两千多万的工程款未支付,是导致案涉项目欠付工人工资无法结清的根本原因。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资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及建设单位,至今仍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两千多万元,某乙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二、某公司周口支公司已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在案涉保险合同未就利息部分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向某甲公司主张该利息依法无据。某公司周口支公司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某甲公司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是案涉项目的农民工,与投保人某甲公司之间是劳动者与用人公司之间的用人关系,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付出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包含对应的利息,某公司周口支公司也未向农民工支付保险责任之外的利息,某周口支公司是基于与某甲公司的保险合同履行了保险责任,其已收取对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就利息部分作出约定,某公司周口支公司现向某甲公司主张该利息依法无据。根据河南省高院"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第10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提起的保险金利息不应支持:"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在其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不属于迟延给付,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保险人某公司周口支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责任后一直未向某甲公司提出过对应的给付请求,直到其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才知晓,因此某甲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各方责任,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30日,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就其承包的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发包的“荷湖三期(S1#、S3#、S4#、S5#、1#、2#、3#、5#、6#、7#、8#、16#楼)项目中为依法与投保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根据《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工人工资支付保证保险单》(保单号:1066322322023000009)及《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金保险B款条款》(2022版),约定保险金额为1682608元,保函有效期自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18日,在保险期间,原告对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保证责任。
2024年8月19日,周口市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划支某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指令书》,载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淮某三期项目涉嫌拖欠周某、***等61名劳动者工人工资2478631元。经查,某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在你单位办理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壹佰陆拾捌万贰仟陆佰零捌元整。(1682608元)。经领导批示,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现指令你单位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项目保证金:壹佰陆拾捌万贰仟陆佰零捌元整。(1682608元)。转入我单位指定账户,优先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请你单位予以执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淮阳支行。账号:XXX。2024年9月11日,原告向周口市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支付168260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保险金赔付义务后,向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理赔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案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工人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066322322023000009)及《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金保险B款条款》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只存在于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工程属于合法分包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偿款1682608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72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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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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