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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联合大厦7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13861111。
法定代表人:何秀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政府北侧宁孔公路东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5GHAF9H。
法定代表人:苏家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马奔(实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赵飞力,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赵飞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被上诉人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马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力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2021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欠款人署名也是***,该欠条上并无上诉人的签章。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头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借用上诉人的资质签订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借用上诉人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且***出具的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借用上诉人的资质签订合同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宁陵县张弓敬老院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已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了***,***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由原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庭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自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并无不当。第二点,上诉人在本案原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本案二审上诉中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并未针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第三点,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依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在建筑领域***属于实际施工人,但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中,***代表的就是上诉人公司,对外代表上诉人,对***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并不存在否认的观点,同时否定***不属于职务行为,无权代理缺乏事实依据,更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借用被告众诚公司的资质承建宁陵县民政局中心敬老院张弓养老院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赵飞力系该项目的工程管理人。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20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赵飞力结算,案涉项目所用商砼款总额为1130102.8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货款700000元,尚欠商砼款430102.8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宁陵县张弓敬老院项目购买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整)还款日期2022年2月份欠款人:***2020年12月1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付款期限为2022年2月份,原告要求自2022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借用被告众诚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系实际承包人,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飞力仅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其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经本院二审释明,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参与本案交易的工作人员吕辉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提交混凝土开盘鉴定、128张方鼎建材送货单均注明客户为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鼎建材送货单均均是赵飞力签名,各当事人无有效证据推翻,本院二审予以采信。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其与***的案涉项目《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原审认定“被告***借用被告众诚公司的资质承建宁陵县民政局中心敬老院张弓养老院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赵飞力系该项目的工程管理人。”该项目系政府招标工程,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一个中标施工单位,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审理,故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对相关证据不予评判。此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宁陵县民政局中心敬老院张弓养老院项目系政府招标工程,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本案买卖合同系***联系吕辉购买案涉建材,赵飞力书写报料单带“工程名称宁陵县民政局中心敬老院综合楼”、“施工单位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给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履行出卖人义务进行混凝土开盘鉴定、128张方鼎建材送货单均注明客户为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鼎建材送货单均是赵飞力签名。明细单、结算清单注明甲方或购货单位为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已付部分货款由***向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赵飞力听命于***的安排。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制作的“宁陵县民政局中心敬老院-张弓养老院”交易明细单下方注明“甲方: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飞力2020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宁陵县民政局中心敬老院张弓养老院项目系政府招标工程,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本案买卖合同建立系***联系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吕辉购买案涉建材,赵飞力按***的要求给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书写的报料单注明“施工单位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按报料单所写施工单位前后填写120余张送货单全部注明客户名称为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制作的混凝土开盘鉴定、“宁陵县民政局中心敬老院-张弓养老院”交易明细单、结算清单注明甲方或购货单位为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上述证据可见,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始终认为的合同相对人为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个人;***对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展示的交易对象为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的***对自身和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关系是自知的;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政府招标工程的中标单位,应该是资信优良、管理规范,故其选择的合作人应该是与其资信要求相匹配的,旁人对施工单位内部关系一般是难于知晓的,***作为联系的购买人应该向出卖人主动说明购买主体情况,现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获得纠正对交易对象认识的相关明示后仍愿意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交易对象的信任来源于***、赵飞力提供的信息,据此实际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之间内部关系而对难于知情的第三方推责,此理由置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当初信任于何地!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故不应苛求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尽深层次的审查义务。案涉工程中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挂靠关系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交易事实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当事人的行为依据和预期依据是当时的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该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判,本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个人未提起上诉,其对负担还款义务认可,故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商丘市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商丘方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学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