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晶森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森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7民初224号

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恒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中,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罗庄乡东庄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森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阳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森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森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60元及利息(利息以261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县东庄湾村光伏电站逆变器散热风机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于2020年9月2日施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616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08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唐县东庄湾电站5#、7#逆变器散热风机进行维修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且工程保修期已届满。

2、工程验收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的唐县东庄湾电站5#、7#逆变器散热风机施工已于2020年09月02日完工,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

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由于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均有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加盖公章,且工程验收单上还加盖了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理手章。故该两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工程验收单未记载任何验收意见,但因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在明知验收意见空白的情况下,仍然在该工程验收单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宗理的手章,应认定为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无意见,故对该工程验收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唐县东庄湾村光伏电站维修5#、7#逆变器散热风机”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6160元、工程工期为4个工作日、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同时约定工程完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工程款26160元,如未按时支付将按照总价款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4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9月2日完成施工,并经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晶森电气公司与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了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的唐县东庄湾村光伏电站维修5#、7#逆变器散热风机维修项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晶森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所欠款项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16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61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二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