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恒丰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中,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老城镇岗张村正瑞钢材市场3排25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莉,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森电气”)因与上诉人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中,上诉人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森电气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定的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与本案的全案证据和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工作人员微信对话等证据,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后期存在大量的遗留问题,2020年11月25日总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结合项目业主方整改要求对项目整体评估核算后,通过函告(证据十)的形式向上诉人明确提出:因该项目现场至今仍存在大量遗留问题没有解决,结合该项目业主方要求,经研究决定暂扣上诉人该项目整改消缺保证金人民币1647450元,待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整改消缺事宜后再予以支付。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整个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整改问题,上诉人曾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解决,但截止目前上述遗留问题仍未能得到实际解决,而业主方及总包方又因为现场遗留问题未实际解决而暂扣上诉人该项目整改消缺保证金。另外,该项目正常的工程付款也因现场遗留问题而迟迟未能支付,此时上诉人既未能正常收取工程款项又必须迫于压力对遗留问题进行整改消缺,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确实有失公允。针对因被上诉人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项目遗留问题,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予以解决或者被上诉人认可总包方暂扣的整改金额,以冲抵上诉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并未对总包方暂扣上诉人整改消缺保证金一事进行论证,这与本案的全案证据和事实不符,回避了上诉人因此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金额,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均是证明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关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均以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判决逻辑不妥,目前上诉人尚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该项目全部工程款项,原因就是需要等到上诉人整改消缺后再行支付,一审判决仅支持了部分经济损失,与总包方暂扣的整改消缺保证金的金额相比,是远远不够。关于证据七上诉人所主张的窝工怠工损失10万元,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9日实际支付且有银行付款凭证为据,施工单位最初向上诉人索要窝工怠工损失405625元,经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多次沟通后才达成10万元的解决方案,一审判决以“酌定为5万元”的结论,上诉人认为不妥,违背了以证据定案的审判规则。
长***辩称,晶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贵院应予以驳回。一、晶森公司所谓的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不成立。二、晶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长***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255000元的损失,驳回被上诉人该项25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森公司)损失255000元错误,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森电气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千斤顶费用87550元与辉宇公司无关,应由晶森公司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误工费50000元事实错误,缺乏合理性、合法性,该费用与辉宇公司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辉宇公司承担劳务费117450元的事实错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辉宇公司支付晶森公司损失255000元错误,贵院应予以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晶森电气辩称,一、关于采购千斤顶费用87550元,应由长***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损失10万元被酌定为50000元。一审法院与长***的理解都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损失10万元的主张。三、关于劳务费117450元,应由长***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支持。
***森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更换供应给原告的10.5MW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光伏支架;2.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供货和供货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整改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721544.4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晶森电气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长***赔偿晶森电气损失共计3721544.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内蒙古卓资县光伏扶贫村级电站建设项目(第一标段)10MW所需货物,合同总价款5800000元,以上价格含税含运费。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甲方共需支付乙方27200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2018年11月29日甲方已支付预付款400000元,剩余预付款2320000元发货前付清,乙方收到全额预付款后5日内陆续将支架发至现场,并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3080000元。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一年,从货到现场之日起算。乙方需随货提供真实的、针对本批次产品的发货的、装箱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图纸资料、说明书等质量证明文件和交货验收材料。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后,应根据发货单和装箱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规格及数量等进行清点检验,货物验收无异议的,由甲方签字确认。甲方逾期向乙方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甲方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一份,增加送货数量、产品种类,补充协议合同价款290000元,以上价格含税含运费。付款方式和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19年5月24日,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一份,在原2019年1月8日的合同基础上增补货物,总价款26032元,付款方式电汇,现货,款到发货。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3月23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发货支架铰链接,货物总重6500千克,总件数3,总体积5立方米,物流费4100元。被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收货方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
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单》一份,显示被告安排订货、发货需以原合同后附图纸及材料清单为准,截止2019年2月18日,被告已经陆续将确认过的图纸及物料清单包含支架材料发货完毕,千斤顶部分图纸及材料清单尚未确认。2019年2月21日,原告针对被告的《联络单》予以回复,原告确定在项目方案中使用千斤顶可调支架方案,请被告尽快和千斤顶厂家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将全套支架设计图纸等提交原告,以便原告和设计院进行审核确认后安排生产,务必确保按图加工,保证加工精度,批量生产前千斤顶支架应进行生产试装配,后期现场安装后如出现整体调节困难的情况与被告无直接关系。
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螺栓、平垫质量问题的函》一份,显示被告供应的螺栓、平垫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架螺栓强度等级不足的联系函》一份,显示被告提供的支架螺栓强度等级不够,被告应当立即配送强度等级符合设计要求的螺栓。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单》一份,显示对原告反映的螺栓问题,被告及时给予了处理,若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数将有问题的螺栓和剩余材料退回,则按双方约定采购价格支付货款。2019年4月17日,原告针对被告的《联络单》予以回复,要求存在问题尚未补发的支架材料尽快补发,已经使用的问题螺栓后期需被告组织替换,代支架安装完成之后现场将退还实际多发及被替换的问题支架材料。
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支架问题的联系单》,要求被告解决千斤顶无法有效受压、角度调节不符合要求等问题。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架消缺的联系单》,显示被告未应原告要求整改支架问题,为确保工程验收顺利,被告务必解决支架存在的质量问题,如被告不能解决,原告自行解决相关费用从支架设备款中扣除。201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采购千斤顶及相关配件的联系单》,称为解决千斤顶连接处折弯、支架角度不可调节问题,被告需再供应千斤顶及相关配件,为保证到货进度,此批材料原告先行付款采购,后续将从被告支架材料款中予以扣除,材料总价为8755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前予以确认,逾期视为同意此表中材料价格,原告将按此进行采购。2019年9月1日,原告与青县诚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千斤顶及配件采购合同》,原告于2019年9月2日支付货款26265元,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货款26265元,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35020元,以上共计87550元。
2019年4月10日,承包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包人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称承包人于2019年2月21日进场施工,由于设备、材料未按时到场造成窝工,由于螺母、平垫与螺杆不匹配等造成设备人员闲置怠工,共计405625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向承包人支付误工费10万元。2019年7月10日,承包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包人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称安装过程中发现问题如下……
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劳务人员更换螺栓、重新安装支架加固件、调整支架角度等,庭审中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117450元。
2020年8月20日,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显示: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5月31日建设完成实现并网发电,但至今实际发电量并未达到预计电量;经核实,尚有问题未解决:螺栓强度不够、千斤顶无法有效承受压力、无法按照预期进行支架角度调节,故要求原告在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承担发电量损失110.9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并未向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而是在最终结算时进行费用冲抵。
2020年9月2日,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显示:在项目结算审计过程中,现场核查发现安装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解决。
2020年11月25日,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显示:原告迟迟未解决光伏支架及千斤顶调节等问题,我公司暂扣合同总金额的3%即1647450元作为后期整改消缺保证金,待原告整改后再予以支付。2020年11月28日,原告回函称,原告已经针对支架、千斤顶问题诉至法院,待案件结束再行整改。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告委托,河南杨氏紧固件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9月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提供的内六角螺钉、外六角螺栓均不符合技术要求。原告向相关公司询价购买内六角螺钉、外六角螺栓的款项,邯郸市永年区金商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回复称需要98482.6元,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复称需要134049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仅是进行了询价并未实际购买上述货物。
庭审中,原告称因为千斤顶难以调节,故其向相关公司询价整改价格。相关公司回复称有两种整改方案,一种价格共计868365.88元,一种价格为292473.73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仅是进行了询价并未实际进行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和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能够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具体包含全新螺栓采购损失1438978.6元;支架千斤顶整改费用868365.88元;发电量损失1109200元;采购千斤顶费用87550元;误工费100000元;劳务费117450元。关于全新螺栓采购损失1438978.6元、支架千斤顶整改费用868365.8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称上述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关于上述两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电量损失1109200元。原告称并未向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而是在最终结算时进行费用冲抵,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被冲抵,故原告关于该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采购千斤顶费用875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显示被告供应的千斤顶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采购符合质量的千斤顶而支付的费用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关于该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00000元。承包人出具的误工详情表显示误工原因包含缺少材料铰连接2无法安装支架、缺少千斤顶支架安装暂停、平垫与螺杆不匹配等待新的平垫到场、等待电缆材料到场、等待组件到场。首先,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函,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发货或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形;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误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最后,鉴于被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存在二次发货或补充发货的情形,故综合本案情况,关于该项误工损失法院酌定为50000元。关于劳务费117450元。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多次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关于该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55000元(87550元+50000元+1174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损失255000元;二、驳回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晶森电气出示证据:第一组证据:1、《整改方案说明》及《整改方案材料采购清单》复印件一份。2、《整改方案材料采购清单》复印件一份。3、《卓资光伏扶贫村级电站建设项目支架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4、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晶森公司在一审结束后对原一审晶森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重新产生的费用损失。第二组证据: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晶森公司原一审中误工费损失10万元的费用损失。长***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2,该项证据在另一案件(2020)豫10民终2537号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首先,辉宇公司按照晶森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图纸进行供货,其整改方案中提到的千斤顶问题,双方已经先前约定因调节产生的问题与辉宇公司无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循。故因千斤顶产生的相关问题及整改费用与辉宇公司无关,应由晶森自行承担。对证据3、4,购销合同及电子回单系晶森与案外第三人形成的,并且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8.1条“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60%”,该合同于2021年4月8日签订,合同中关于没有约定生效条款,与其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4月16日转款,显然是不符的。而且合同约定了质保期,没有约定质保金。且关于12条违约责任关于约定违约金并未约定,不排除晶森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而制作的证据。根据电子回单显示,未备注款项用途,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该项目工程的费用。也没有供货单证明案外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其提供的图片,也未显示工程地点,也无法证明是由辉宇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不应采纳。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显示2019年5月1日其显示是机打的,而不是手写,且不是在一审结束后产生的,不属于新证据。该协议书晶森电气与对方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晶森公司在一审中提到该费用为40万元,经协商为10万元,差之过大,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协议与流水不一致,不排除双方为了本案诉讼而制作的证据。结合晶森电气查封辉宇公司370多万元,有理由怀疑晶森电气为了恶意诉讼,故意逃避支付辉宇公司200多万元的货款。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查明辉宇公司不存在延期发货的情形,另一生效案件(2020)豫10民终2537号案件中已查明确认晶森电气未在异议期和质保期内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晶森电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辉宇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项费用当时流水显示是工程款,其性质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也不能证明与辉宇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晶森电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晶森电气提出一审判决并未对总包方暂扣整改消缺保证金一事进行论证,因晶森电气主张的消缺保证金并不包含在晶森电气庭审中明确的具体损失内容之内,一审判决书是针对晶森电气明确的各项损失逐一进行论述,对不包含在之内的事项不作论述并无不当。对于晶森电气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与天津祥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支架设备购销合同,因该合同签订于2021年4月8日,该事实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而一审法院只能根据一审时发生的事实作出裁判,该部分损失请求不属于一审判决未支持或漏项,而二审法院负责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审查,如果二审法院根据新发生的事实直接作出改判,则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晶森电气的该部分请求可另案主张。对于晶森电气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部分,由于损失尚未发生,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晶森电气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长***承担5万元误工损失是根据误工发生原因综合考虑存在二次发货和补发货的情况确定。晶森电气虽然认为该损失已经实际支付10万元,但未提供10万元的计算明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误工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劳务费11745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长***供货质量问题,晶森电气进行了整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整改劳务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不当。关于千斤顶费用8755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长***认为已经在另案中做审理,该项主张不成立。而(2020)豫1002民初3172号判决原文是:“被告(晶森电气)辩称原告(长***)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损失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该判决并未对货物质量及损失问题进行处理,而是要求晶森电气另案主张,因此长***认为已做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长***主张晶森电气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合理,长***已经向晶森电气释明,晶森电气仍要求长***供货。但从长***2019年2月18日向晶森电气发送的《联络函》中,未发现长***主张设计图纸不合理的内容。
综上所述,***森电气有限公司、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3元(***森电气有限公司交纳),由***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由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郭林山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文佳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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