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晶森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森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779号
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恒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中,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罗庄乡东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理。
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森公司)与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共计18814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145.97元,用于垫付“河北唐县东庄湾光伏电站保险费用”。2020年8月25日,双方又签署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河北唐县东庄湾光伏电站站用电费和网络专线费”,共计42000元。2020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设备费、通讯费、站用电费共计67000元。至此,原告向被告垫付的费用合计为188145.97元。现原告债权均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原告所垫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晶森公司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熙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熙阳公司出借款项79145.97元,用于交纳被告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河北唐县东庄湾光伏电站“机械损坏险”和“财产一切险”。借款期间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同时被告委托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20年4月21日,原告将该款项汇至保险公司指定账户。
2020年8月25日,晶森公司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熙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熙阳公司出借款项25000元,用于交纳被告河北唐县东庄湾光伏电站35KV站用电费;另5000元用于交纳河北唐县东庄湾光伏电站35KV站用电费;12000元用于交纳河北唐县东庄湾光伏电站年度网络专线费,合计款项4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20年8月17日-2020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利息按照年利率1%计算,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将按照月利息2%(年利率24%)支付罚息。2020年9月7日晶森公司将电费30000元转至公司员工张俊林账户,由张俊林前往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唐县)缴纳电费30000元;2020年9月23日晶森公司将网络专线费用12000元转至公司员工张俊林账户,由张俊林前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唐县国防路直营店缴费12000元,并开具有发票。
2020年10月10日,晶森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熙阳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熙阳公司向晶森公司出具《唐县东庄湾7.8兆瓦光伏电站备品备件及垫付款确认单》,确认晶森公司对熙阳公司享有67000元合法债权,债权明细与《唐县东庄湾7.8兆瓦光伏电站备品备件及垫付款确认单》所列明细一致,债务人认可上述全部债权,并承诺将一次性归还上述欠款。本确认单上合计金额为67000元,熙阳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协议》、电子回单、刷卡单、发票、《债权债务确认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晶森公司如约向熙阳公司支付了借款和相关垫付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熙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如约偿还上述款项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晶森公司有权要求熙阳公司偿还应付款项,上述款项合计为(79145.97元+42000+67000)=188145.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垫付款项)188145.9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2031.5元,由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延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鹏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