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晶森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森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7民初223号

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恒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中,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罗庄乡东庄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宗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森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阳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森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银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森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县东庄湾光伏电站逆变器及后台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于2019年7月29日施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26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07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26000元,约定由原告对唐县东庄湾电站逆变器及后台进行维修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且工程保修期已届满。

2、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承包的唐县东庄湾电站逆变器及后台维修施工已于2019年07月29日完工,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

由于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均有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加盖公章,且工程验收单上还加盖了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理手章。故该两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工程验收单未记载任何验收意见,但因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在明知验收意见空白的情况下,仍然在该工程验收单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宗理的手章,应认定为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无意见,故对该工程验收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0日,原告晶森电气公司与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东庄湾光伏发电站逆变器及后台维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工期为10个工作日,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2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第一次收到电网拨付的电费收益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总价款226000元付给原告指定账户,且本合同最迟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29日完成施工,并经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晶森电气公司与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了东庄湾光伏发电站逆变器及后台维修工程项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晶森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熙阳新能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森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2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