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林县笑林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5民初222号
原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温家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林县笑林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号。
法定代表人:韦佳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林县笑林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东、韦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项目工程款344265.94元以及资金占用费58525.21元(按原告垫付的项目工程款344265.94元,以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7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委托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对“上林县笑林农家乐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上林县笑林农家乐工程采购(GTAD3J2015064)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告中标后,基于对法律的信仰以及对被告应当恪守诚信的信赖,毫不怀疑地相信被告肯定会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30天内与原告签订项目书面合同。于是原告一边按照“上林县笑林公司发展专题会会议纪要”要求项目“边推进边评审”尽快施工交付使用的会议精神,立即根据被告的要求自筹资金开展了上述项目工程的前期工作,一边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项目书面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与原告就招标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也没有拨付任何项目资金,至2016年3月以后被告就明确拒绝与原告签订项目书面合同,导致项目不得不停工至今,原告已经投入的资金344265.94元至今无法收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曾经在上林县领导接待日多次向有关领导反映上述诉求,但问题一拖再拖一直得不到解决。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不认可
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虽然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了原告为施工方,但被告在尚未完成地形测绘、地质勘查、施工图纸设计、工程预算及财政评审且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情况下,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二、对原告的所谓的施工结算不认可。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施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因系单方面提供,和被告无关,被告不认可。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2.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3.上发改备案(2015)23号关于给予上林县松鹤轩旅游接待中心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4.上财采托(2015)74号上林县政府投资工程服务单位定点采购委托书、上林县政府采购申请表;5.领导批示件交办卡、上办通(2015)13号关于转告笑林公司发展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的通知;6.建筑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竣工图;7.证人龙某证言。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开工没有开工通知单,在施工中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异议。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认可,涉案工程价款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代理招标的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上林县笑林农家乐工程2.工程地点:上林县大丰镇皇主村上塘狂庄3.工程项目审批文件:(空)4.资金来源:自筹资金5.工程规模:总投资约160万元6.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第二条委托代理范围6.委托代理招标内容施工,具体包括:上林县笑林农家乐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括的内容。……”4月24日,被告与国泰公司向原告送达《上林县笑林农家乐工程采购(GTAD3J2015064)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贵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并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上林县笑林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和竞标文件的承诺履行合同”。但之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后不久因资金等问题即停工。原告要求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测,涉案工程已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告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人,虽然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经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原告已进行施工,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委托国泰公司进行招投标,后被告与国泰公司向原告送达《上林县笑林农家乐工程采购(GTAD3J2015064)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贵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其次,原告证人龙某即被告原工作人员出庭证明原告中标后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并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测,涉案工程确实已进行施工。第三,除原告外,无第三人对涉案工程主张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林县笑林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泽林
审 判 员  卢一凤
人民陪审员  白启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朝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