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昶瑞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5民初6号
原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温家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章,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昶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阁2403A号。
法定代表人:黄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华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教育
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标,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涛,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昶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南宁华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章,被告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被告华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标、王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旭瑞公司、华旅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共88.1392万元;2.被告旭瑞公司、华旅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080万元(以86.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计至2017年10月31日);3.被告旭瑞公司、华旅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404万元(以86.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1月1日计至2018年11月30日,扣除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已支付的5万元为17.3404万元,之后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旅公司签订《房屋改造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华旅公司发包的上林县政府路1号综合楼改造工程(上林中畅国际公寓副楼拆、改建工程),原告的施工负责人为吴育章。2012年7月,工程按合同要求的质量按时全部完工。经现场确认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总造价后,原告多次追款得到部分款项,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上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数额。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桂0125执87号、(2016)桂0125执87号之一、(2016)桂0125执87号之二、(2016)桂0125执87号之三、(2016)桂0125执87号之四。后来,为了尽快给上林中畅国际公寓开业营业,引进被告昶瑞公司代华旅公司偿还工程款和利息,三方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3日分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并明确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计1281392元。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的约定:(1)2016年12月份不计利息;(2)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0.7%计息;(3)协议签订三日内被告偿还30万元;(4)2017年5月31日前被告再偿还30万元;(5)剩余款项681392元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全部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不履行前述约定。原告多次催款,而被告仅在2016年12月16日、2017年9月16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支付30万元、10万元、5万元。
被告旭瑞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只认可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6.04万元,不认可工程款及利息为88.1392万元;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重复计算利息,而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华旅公司辩称,一、其同意被告旭瑞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其与原告、被告旭瑞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旭瑞公司均未告知其协议履行的情况和结果,其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方知被告旭瑞公司违反了约定,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三、三方在签订前述协议前,其与被告旭瑞公司签订了由旭瑞公司收购涉案项目的相关协议,原告也清楚其无能力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改由被告旭瑞公司支付。四、签订前述协议后,其已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将相关的房屋产权变更给了被告旭瑞公司,被告旭瑞公司有能力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五、被告旭瑞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严重违约,原告未告知其,也未要求其催促旭瑞公司履行义务,由此可见原告也存在一定过失。法院应当判决由被告旭瑞公司继续履行前述协议,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昶瑞公司应支付原告多少利息;二、被告华旅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工程款86.04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本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执行和解协议;3.执行和解补充协议;4.本院(2016)桂0125执8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昶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昶瑞公司已支付了原告30万元,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变化,也证明了被告华旅公司于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旅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昶瑞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电汇凭证;2.客户回单进行佐证。原告及被告华旅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华旅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收购上林中畅国际公寓框架协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二)(三)(四)。
针对被告昶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昶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旅公司签订《房屋改造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华旅公司将上林县政府路1号综合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2012年7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了华旅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华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上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04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1.7744万元,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86.0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案号为(2016)桂0125执87号。执行期间,2016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旅公司(乙方)、旭瑞公司(丙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乙方共欠甲方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共1281392元,至2016年12月31日不计算利息。2017年起,乙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计息为:以86.04万元为基数(欠款不足86.04万元的,按实际欠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按月利率0.7%计息)。二、经三方协商,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及利息以下列三种方式进行偿还: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偿还工程款和利息30万元;2.乙方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工程款和利息30万元;3.剩余款项68.1392万元乙方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由甲乙双方根据第一条偿还工程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于2017年10月31日付清,如乙方在2017年10月31日前提前偿还以上工程款和利息则剩余时间不再计算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桂0125执8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终结(2016)桂0125执87号案件的执行。
2016年12月14日,被告旭瑞公司支付了原告30万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旅公司(乙方)、旭瑞公司(丙方)签订了《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约定:1.三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还款期限和案件信息继续有效。2.《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和利息由丙方代乙方进行垫付,到目前为止,乙方尚欠甲方981392元,由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2017年起,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及利息的计息为:以86.04万元为基数(欠款不足86.04万元的,按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息,并由丙方代乙方偿还利息。3.乙方和丙方的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确认。4.还款期限届满,乙方和丙方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则甲方可向乙方和丙方主张权利,要求乙方和丙方连带偿还第2条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签订协议后,被告旭瑞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为各方自愿签订,为有效协议。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收购上林中畅国际公寓构架协议》及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旅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多间商品房转让给旭瑞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院(2016)桂0125执8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对本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期限、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该两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也均认可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对被告旭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6.04万元无异议,2016年12月14日,被告旭瑞公司支付了原告30万元,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明确:1.被告华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6.04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华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981392元-860400元=120992元。2.自2017年1月1日起,华旅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为:以86.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前述款项华旅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4.以上华旅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由旭瑞公司代华旅公司垫付。5.如二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
签订协议至今,被告旭瑞公司仅于2017年9月16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0万元、5万元,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前述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旅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根据协议约定,利息以86.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利息的时间段分为计至2017年10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计至10月31日,从2017年1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上就是请求被告支付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利息应以86.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的利息为120992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为180684元,扣减被告旭瑞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则至2019年7月1日二被告尚欠利息为151676元,此后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昶瑞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华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4万元;
二、被告广西昶瑞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华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6.04万元为基数,至2019年7月1日为151676元,之后按月利率0.7%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2元,由原告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广西昶瑞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华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2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一凤
人民陪审员  黄玉梅
人民陪审员  白启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朝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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