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

***、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新建路46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71689-9。
法定代表人李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9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04505-1。
法定代表人黄柯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英成,男,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秀清,女,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干部。
第三人***,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广西凤山县。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男,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相关诉讼材料后,本院于同年7月1日受理,同年7月8日和8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英成、罗秀清;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2013年4月初,张祥云、张清云、徐先强、程读有、刘秋灵、梁桂平、兰的念组成一个民工组,到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承建的东兰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K0+000至K7+000)路段,以包工形式承建该路段的安全防护墩。2013年4月20日早上,该组民工前往工地做工,7时许,张祥云在该工程路段的K2+950M处跌下路坎,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先后到东兰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凤山县人民医院等医治,因伤势严重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1日死亡。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东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张祥云与河池市路桥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祥云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诉称,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文)认定:“张祥云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即认定死者张祥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此,原告认为20号文的认定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要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必须要有明确、公正、客观的证据给予证实。否则绝对不能枉加认定。被告在20号文中未能列举相应的证人、证词及证据证明死者张祥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跌下路坎死亡,如此工伤认定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有证据表明事发当天,死者张祥云根本不是在工作地点进行工作。事发之后,东兰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派员前往事发地点进行调查了解,得出了《关于2013年4月20日张祥云跌伤情况的证明》证实1、张祥云跌伤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内;2、张祥云跌伤的地方不是做工的工作面;3、张祥云跌伤的地方不是做工的必经之路。此外,原告在事发后委托代理律师向同在工地的工人程读有、兰的念、周波进行了调查,有调查笔录证明:死者张祥云当天也不是在工作中跌下路坎。但上述证明材料,被告却视而不见,弃之不理。原告认为,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关,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等进行相关的实地调查取证、了解核实事实真相,以便取得客观、公正、真实的证据材料。但本案的工伤认定机关显然缺乏相应的证明材料,就直接认定张祥云为工伤。如此认定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依据的草率认定。综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缺乏依据,依法应当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
1、关于2013年4月20日张祥云跌伤情况的说明(东兰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2013年4月21日);2、调查笔录(程读有,2014年3月14日);3、询问笔录(兰的念,2014年5月24日);4、询问笔录(周波,2014年3月17日),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张祥云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对本案的执法主体、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张祥云20**年3月开始到第三人在建东兰“仁义至乐里”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工地做工,主要砌公路边安全防护墩。2013年4月20日上午约7时许,张祥云和同事刘秋灵、梁桂平、张清云、徐先强、程读有、兰的念等人到工地做工,约7时30分左右,张祥云在施工路段K2+950M处跌下公路坎,造成头部严重受伤。伤后被同事送到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日出院。5月3日又在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9日到广西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由东兰安监局、信访局、人社局、总工会、交通运输局组成的调查组对该事故开展调查,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对相关人员张清云、刘秋灵、徐先强、程读有、周波、黄勇做了询问笔录,同年7月11日,调查组形成《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第NO.10标段4.20事故”调查情况汇报》,认为张祥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13年9月25日东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张祥云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8日,张祥云向东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4日,东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张祥云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张祥云在复议期间去世。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东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张祥云为工伤的决定。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张祥云之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多次组织家属和原告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果。2015年1月15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4月2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二、被告对本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张祥云的劳动关系已经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劳动者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已依法生效。依据“4.20事故”调查组的调查,证实张祥云是该工地的民工,4月20日确实在该工地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原告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张祥云跌伤情况说明》也证实,2013年4月20日早上7时许,张祥云在该施工路段K2+950M处受伤。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张祥云受到的事故伤害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张清云、徐先强、刘秋灵、梁佳平、程读有等人的调查笔录和证明材料和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东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第NO.10标段4.20事故”调查情况汇报》、《关于张祥云跌伤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三、被告对本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张祥云是在和同事一起上工地并且开始工作之后跌伤的,即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祥云跌伤时,是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方面的证据,以证实张祥云跌伤时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及东兰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2013年4月20日张祥云跌伤情况的证明》材料认为张祥云不是申请人,其跌伤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是做工的工作面、不是做工的必经之路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被告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河人社认决字〔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依据、证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
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三、《关于张祥云跌伤情况说明》(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2013年6月28日),旨在证明2013年4月20日早上7时许,张祥云在该施工路段K2+950M处受伤;四、《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第NO.10标段4.20事故”调查情况汇报》(2013年7月11日),旨在证明张祥云是该工地民工,事发当日确实是在该工地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五、兰劳人仲裁字〔2013〕第12号《东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25日),旨在证明原告与张祥云存在劳动关系;六、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东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4日),旨在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七、河人社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4日),旨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八、〔2014〕东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旨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九、张祥云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张祥云的身份;十、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项目副经理委任书(2012年5月10日)、合同协议书(2012年5月7日),旨在证明张祥云在该工地中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抢救过程;十一、疾病证明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5月2日);十二、入院记录(凤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3日)、出院记录(凤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9日)、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凤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9日),证据十一、十二旨在证明张祥云在工地中受伤后的抢救过程;十三、死亡通知单(广西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1月31日),旨在证明张祥云受伤后医治无效去世;1十四、事故发生后现场图片三张(2014年8月22日),旨在证明张祥云跌伤的地方;十五、(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秋灵,2015年2月21日);(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徐先强,2015年2月11日);(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梁桂平,2015年2月11日);(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清云,2015年2月10日);(5)询问笔录(程读思,2013年5月30日);(6)询问笔录(徐先强,2013年6月20日);(7)询问笔录(张清云,2013年6月20日);(8)询问笔录(刘秋灵,2013年6月20日);(9)询问笔录(周波,2013年6月21日);(10)询问笔录(覃浩,2013年6月21日);(11)询问笔录(黄勇,2013年6月21日);(12)询问笔录(黄勇,2013年6月26日),以上证据十五旨在证明张祥云20**年4月20日确实在该工地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张祥云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张祥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原告工作而受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四中对调查组人员的组成没有官方的说明和对工伤的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对被告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证据十四已不是事发当时的原始照片,被告证据十五中调查笔录不能全部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认为,原告证据1恰好证明张祥云跌伤在工作范围内,由于民工工作性质,其地点不是固定的;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恰好证明了张祥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上面没有自然人的签名,只有一个公章,张祥云跌伤的时间、路段与其调查说明相矛盾;原告证据2、3与东兰安监局调查说明完全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原告证据4中的周波不是当时的目击者,无法证实,另外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规定,不能做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和法庭调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定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是东兰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K0+000至K7+000)路段的承建单位,并以包工形式承建该路段的安全防护墩。2013年3月中旬,张祥云、张清云、徐先强、程读有、刘秋灵、梁桂平、兰的念组成一个民工组到原告承建的上述路段修建的安全防护墩。2013年4月20日7时许,张祥云、张清云、徐先强、程读有、刘秋灵、梁桂平、兰的念到上述路段修建安全防护墩,张祥云在该工程路段K2+950M处跌下路坎受伤。张清云等人将张祥云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2013年5月3日又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张祥云向东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东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祥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8日,张祥云向东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祥云于2013年4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张祥云于2014年1月31日去世。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河人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又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东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和东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张祥云之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祥云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行政辖区内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资格。所谓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工伤的认定条件已作了规定。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看,张祥云在原告承建的东兰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K2+950M处跌下路坎受伤已是不争之事实,张祥云跌伤地点虽不是其修建安全防护墩的具体地点,但属施工路段工作场所范畴,且跌伤时所处的时间段亦是工作时间段内。因此,被告认定“张祥云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张祥云跌伤地点不是具体修建安全防护墩的地方,但未提供证明张祥云到跌伤处具有非合理性因素方面或者从事了与工作无关事宜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虹妤
审 判 员  潘保民
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