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

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桂12行终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新建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简称交通路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河池市人社局)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是东兰县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K0+000至K7+000)路段的承建单位,并以包工形式承建该路段的安全防护墩。2013年3月中旬,***、***、***、程读有、***、梁桂平、兰的念组成一个民工组到交通路桥公司承建的上述路段修建的安全防护墩。2013年4月20日7时许,***、***、***、程读有、***、梁桂平、兰的念到上述路段修建安全防护墩,***在该工程路段K2+950M处跌下路坎受伤。***等人将***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5月3日又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向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交通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2013)第12号仲裁裁决,认定***与交通路桥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交通路桥公司对此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8日,***向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3年4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交通路桥公司不服,向河池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于2014年1月31日去世。2014年6月24日,河池市人社局作出河人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路桥公司又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路桥公司和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2014年9月28日,***(***之父)向河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池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河人社工***(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交通路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河池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行政辖区内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资格。所谓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工伤的认定条件已作了规定。从本案双方的证据来看,***在交通路桥公司承建的东兰县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K2+950M处跌下路坎受伤已是不争之事实,***跌伤地点虽不是其修建安全防护墩的具体地点,但属施工路段工作场所范畴,且跌伤时所处的时间段亦是工作时间段内。因此,河池市人社局认定“***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交通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跌伤地点不是具体修建安全防护墩的地方,但未提供证明***到跌伤处具有非合理性因素方面或者从事了与工作无关事宜的证据。综上所述,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交通路桥公司诉讼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交通路桥公司上诉称,一、有证据证实***跌下路坎处不是事发当天的工作地点,一审判决认定***工伤成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K2+950M虽然属于(或者曾经属于)整条公路的施工路段的工作场所范畴,但K2+950M处并不是事发当天即2013年4月20日***的工作场所,不能将整条公路一律同等视为当天的工作场所范畴,如已经完工的地段或者尚未施工的地段,均不能视为当天***的工作场所范畴。从本案事发后有关各方的调查取证所得材料上看,均无法明确证实K2+950M就是***当天的工作面,无论是先前调查组的调查材料,还是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后再调查取得的材料均无法判定,只有东兰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建设办公室在事发的次日即2013年4月21日派员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后出具的《关于2013年4月20日***跌伤情况的证明》能证实:***跌伤的地方不是在做工(砌安全***)作业面,做工作业面是在3Km至+900m,而***跌伤的地方是在K2+950M。说明***跌伤地点距当天的施工工作面尚有相当的距离。既然***跌伤地点既不是其修建安全***的具体地点,也不是当天的施工工作面,那么***当天跌伤的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认定工伤不成立。被上诉人在没有明确事实依据,再次调查仍然不能明确的情况之下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一年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0日,而一审第三人是在2014年9月28日才向河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被上诉人仍然受理一审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河人社工***(201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本案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013年3月开始到交通路桥公司在建的东兰县“仁义至乐里”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工地做工,主要砌公路边安全防护墩。2013年4月20日上午约7时许,***和同事***、梁桂平、***、***、程读有、兰的念等人到工地做工,约7时30分左右,***在施工路段K2+950M处跌下公路坎,造成头部严重受伤。伤后被同事送到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日出院。5月3日又在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9日到广西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由东兰县安监局、信访局、人社局、总工会、交通运输局组成的调查组对该事故开展调查,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对相关人员***、***、***、程读有、**、黄勇做了询问笔录,同年7月11日,调查组形成《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第NO.10标段4.20事故”调查情况汇报》,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13年9月25日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8日,***向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4日,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去世。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14年9月28日,***(***之父)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多次组织家属和上诉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果。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了河人社工***(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4月2日送达一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的劳动关系已经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和劳动者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已依法生效。依据“4.20事故”调查组的调查,证实***是该工地的民工,4月20日确实在该工地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跌伤情况说明》也证实2013年4月20日早上7时许,***在该施工路段K2+950M处受伤。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上述事实有***、***、***、***、××证明书、东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第NO.10标段4.20事故”调查情况汇报》、《关于***跌伤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在和同事一起上工地并且开始工作之后跌伤的,即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跌伤时,是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方面的证据,以证实***跌伤时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四、上诉人及东兰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2013年4月20日***跌伤情况的证明》材料认为***不是申请人,其跌伤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是做工的工作面、不是做工的必经之路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河人社工***(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但目前河池市工伤保险基金仍属市级统筹,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受理一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等七人在上诉人承建的东兰县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K0+000至K7+000)路段内修建安全防护墩,该路段是工作涉及的区域,因此属于工作场所。同时,上诉人是按照计件工资支付工程款,对***、***等七人的工作时间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事故发生当天***已经到达其工作场所内,并开始清理墩基。共同施工的工人证实***主要是负责砌安全墩,事发时***是在清理墩基,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有关。因此2013年4月20日约7时许***在工程路段K2+950M处跌下路坎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主要指事故伤害发生且伤害结果发生之日。2013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1月8日向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东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间。在***去世之后,一审第三人***(***之父)作为其近亲属于2014年9月28日向河池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亦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间。上诉人提出一审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被上诉人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201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国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