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1225执1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执行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465号。
被执行人***,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桂12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没有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登记,立案案号为(2017)桂1225执15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申请人***货款319073.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执行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河池市交通路桥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案件本案一审和二审受理费13851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686元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桂1225执158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谢继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