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执1274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港口工业区2号标准厂房5楼。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31日出生,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系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丹东振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70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振金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辽06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304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304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1年4月16日进行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
三、2021年4月19日进行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21年9月1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304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朋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