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赫,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港口工业区2号标准厂房5楼。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安装在上诉人房屋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并将外墙恢复原状。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房屋被破坏的部分是上诉人专有部分,不是业主共有部分,原审判决将损害部位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外墙上打眼安装燃气管道,打眼深度已经破坏了房屋的防水层,造成室内进水,这明显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专有部分,但一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共有部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安装的燃气管道不属于社会公用设施,是单纯的经营行为。被上诉人在房屋所在小区安装燃气管道是应部分业主的要求安装,并非每户业主都使用,也没有经过小区业主讨论同意。庭审时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燃气管道建设的相关政府文件。三、被上诉人在决定安装管道的路径时并未经过小区业主的同意,也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决定破坏上诉人房屋的墙面,是明显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本可以在不破坏上诉人墙体的情况下铺设管道,但却简单的按照设计部门的设计图纸安装,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丹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并将外墙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一楼)所有权人。2020年9月,因与原告同住单元楼上用户申请,被告根据设计图纸在涉案房屋所在楼体外墙安装外接燃气挂管,以供该栋楼住户正常使用燃气。安装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安装管线,造成自己的房屋出现漏水情况,要求被告对管线予以拆除,双方协商未果,诉讼来院。在庭审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表示,如果房屋漏水原因系被告施工不当原因所致,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修复漏水部位,坚持要求被告将安装的管线拆除、恢复外墙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均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同时,燃气设施属于社会公用设施,具有保障民生的性质,营利性并非其主要属性,合理安装燃气管道更符合公序良俗,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管道、恢复外墙原状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但经该院释明,坚持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等,故该院不再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安装在房屋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并将外墙恢复原状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外墙上安装燃气管道挂管破坏房屋的防水层,侵犯了其房屋的专有部分,应当予以拆除,并将外墙恢复原状。经审查,首先,燃气设施属于公用设施,拆除涉案燃气管道将造成居民无法使用燃气,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一审法院从保障民生的角度,认定被上诉人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安装燃气管道行为受法律保护,并判决不予拆除管道并无不当。其次,涉案的燃气管道挂管依照设计安装图纸安装在上诉人房屋的外墙上,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装行为已经对其房屋的专有部分造成损害。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管道、恢复外墙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安装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峻峰
审判员 王玉瑛
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苗海艳
书记员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