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4民初3769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平,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特,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呼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蒙文宿舍2号楼5单元11号。
被告:***,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斌和常延平、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9523.94元;误工费16822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134613.6元,交通费4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5.4元,共计253890.7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下午,原告与第二被告***一同为第一被告在玉泉区创业学院对面架设通讯光缆,原告在架网线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事发后工地负责人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出院,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2.3趾骨远端骨折内骨折内固定钢针取出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是益通的员工的。你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给益通干活。
被告***答辩认为,当时就是在给益通干活的,我雇佣的***,我给他开工资,活是给益通干活的。一年给我给我固定的钱,我再找几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说明,证明2016年4月26日***与原告***在玉泉区创业学院对面给被告呼和浩特益通科技开发公司架网线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是通讯光缆是给益通干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是给益通公司干活受伤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受伤时被告***在场,***也认可是在给被告呼和浩特益通科技开发公司架网线;2、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有限公司架网线的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原告***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2.3趾骨远端骨折内骨折内固定钢针取出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当时没有重新鉴定时间过了;被告***质证认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3、于占云、曹占荣、***、田芳、于德水、于洋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抚养费,家里子女是不是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赔偿。
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益通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公司人员名单,证明益通公司没有给原告和***发放过任何的工资,不是益通的员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否定是给被告益通公司架设网线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质证认为我一直是给益通打工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有限公司架网线的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受雇于谁?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玉泉区创业学院对面架设通讯光缆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等人劳务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9523.94元;误工费16822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134613.6元,交通费4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5.4元;合计253890.7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890.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益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被告***负担5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秉尧
人民陪审员云俊平
人民陪审员刘万锁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