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3586号
原告:东莞市明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南坊一队三巷29号。
法定代表人:叶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汉晖,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东莞市明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与被告麦汉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汉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麦汉晖支付明利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10932元,合计110932元(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计至麦汉晖付清明利公司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7日,为840天,利息10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麦汉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明利公司与麦汉晖签订《黄埔区穗东街南湾社区幡龙桥至主涌口河涌清淤》协议,约定麦汉晖将黄埔区穗东街南湾社区幡龙桥至主涌口河段的清淤工程交付明利公司施工,工程实行大包干,工程款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明利公司进场五天,麦汉晖支付工程款30000元,麦汉晖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七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60000元。协议签订后,麦汉晖增加工程量,双方因此签订了《黄埔区穗东街南湾社区河道清淤主涌口—下元龙船床合约》,约定麦汉晖将黄埔区穗东街南湾社区主涌口至下元龙船床河段的清淤工程交付明利公司施工,工程实行大包干,工程款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明利公司进场三天,麦汉晖支付明利公司工程款10000元,麦汉晖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七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40000元。以上协议签订后,明利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全部河段的清淤工作,但麦汉晖拒不支付明利公司剩余工程款,在明利公司的多次催要下,麦汉晖于2018年2月14日向明利公司承诺在2018年5月份支付明利公司剩余工程款,但麦汉晖至今仍未支付麦汉晖剩余工程款。明利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麦汉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利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水上作业,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码头、航道疏浚工程等。
2016年9月4日,麦汉晖(甲方)与明利公司(乙方)签订《黄埔区穗东街南湾社区幡龙桥至主涌口河涌清淤》,约定甲方将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南湾河涌幡龙桥至主涌口河段的清淤工程(以下简称“第一项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工程量约2100方,实行大包干,工程款为90000元;甲方在水闸外边提供卸泥点,由乙方小船运到水闸外边,再用大船运到东莞卸泥点;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5天,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油料费,工程完工7天结清余下工程款6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
2016年9月20日,麦汉晖(甲方)与明利公司(乙方)签订《黄埔区穗东街南湾社区河道清淤主涌口—下元龙船床合约》,约定甲方将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南湾河涌主涌口至下元龙船床河段的清淤工程(以下简称“第二项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工程量约2500方,总长350米,实行大包干,工程款为50000元;甲方在水闸外边提供卸泥点,由乙方小船运到水闸外边,再用大船运到东莞卸泥点;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3天,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油料费,工程完工7天结清余下工程款40000元;工程完工7天,甲方应安排验收手续,工程完工20天,按乙方工程合格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
明利公司主张包含上述两项工程在内的河道清淤施工项目的发包方为广州市黄埔区水务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决定承包方后,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湾社区,南湾社区再转包给麦汉晖,实际施工人为明利公司;第一项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第二项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至23日期间开工,工期约10天,竣工日期无法记清;两项工程均没有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麦汉晖亦表示认可。对于上述主张,明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明利公司称麦汉晖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没有实际履行,为此提交短信记录予以证明。短信记录显示信息接收方为138××××9950的手机用户,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明利公司不断向该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催收工程款,主要往来短信内容如下:
2016年9月30日,明利公司询问“老板你不是说今天拿钱给我吗?”;
2016年10月1日,明利公司询问“辉请你到勾河工地来,村民叫不用挖了。房屋变要负责”;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7日期间,138××××9950的手机用户有多次拨打明利公司手机的来电提醒短信,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湛明解释称:“我经常在工地忙工作,有时候会听不到电话响。我事后有回拨过去,但麦汉晖都不接听”;
2017年1月7日,明利公司询问“你不是叫我中午去收钱吗”;
2017年9月22日,明利公司询问“老板中秋节有钱收没”;
2018年2月9日至2月14日期间,明利公司询问“辉又一年了,还欠10万元工程勾坭款怎样”;“老板到底有没钱收。电话不接”;“还收不到工程款吗?我下元工程款已经收完。你先清河,人家后清河”;“辉大家都几十岁人,我就准备过年就收翻勾河款,说一下没有就得吗?我问中标老板工程款已结,你那钱用在何方,我这么辛苦跟你打工,还有工人天天问我要钱,道理广得过吗?工程款没收,还说得过,工程款收完,还没钱付,还有人性诚信吗”;“辉刚才问过黄埔水务局同河涌所,我朋友打电话南湾社区,他们说工程款早就结清给你,到底那笔款你用到什么地方,你用多少我不管你。但是我打工新苦钱你应该无条件结给我”;
2018年2月14日,138××××9950回复5月付款;
2018年5月27日,明利公司询问“辉你去年说今年五月还翻勾河款10万元给我,电话不听到底怎么样”;
2018年7月17日,138××××9950回复9月付款;
2018年10月17日,明利公司询问“辉你到底有没有钱收,一时五月一时九月,一点诚信没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明利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函调查手机号码138××××9950的相关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复函称经核查,手机号码138××××9950的实名登记用户姓名为“麦汉晖”(未办理身份确认,未确权),公民身份号码为(与本案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相一致),该号码于2008年11月25日入网启用,现为正常使用状态,该号码登记未有发生变更。
庭审中,明利公司承认麦汉晖分别于2016年9月4日、2017年1月1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元和30000元,合计40000元,但没有明确款项所对应的工程。
上述事实有《黄埔区穗东街南湾社区幡龙桥至主涌口河涌清淤》《黄埔区穗东街南湾社区河道清淤主涌口—下元龙船床合约》、短信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麦汉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在全面审核明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认定。
关于案涉第一项工程、第二项工程合同效力的问题。明利公司陈述,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河道清淤工程的发包方为黄埔区水务局,其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案外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湾社区,南湾社区又转包给麦汉晖,因麦汉晖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明利公司再承接麦汉晖所承包的案涉工程。根据明利公司的陈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案涉合同应属违法分包,因此明利公司与麦汉晖签订的《黄埔区穗东街南湾社区幡龙桥至主涌口河涌清淤》《黄埔区穗东街南湾社区河道清淤主涌口—下元龙船床合约》是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案涉两份合同的总工程款为14万元,麦汉晖已经支付了4万元,尚余10万元未付。明利公司虽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据,但考虑到案涉工程为清淤工程,工程量及施工难度不大,且麦汉晖对明利公司在手机短信中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欠款未持异议并承诺支付,故本院认可明利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主张,麦汉晖应向明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0万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明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经麦汉晖认可,从2016年10月1日的短信内容可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明利公司主张麦汉晖在2016年9月30日承诺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当日的短信是其司单方面发送的信息,麦汉晖未对此作出回应,故本院对明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明利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提交充分的证据,但麦汉晖在2018年2月14日的手机短信中对明利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以该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由此,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2月14日。明利公司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汉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明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明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麦汉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谭辉红
人民陪审员 郭惠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宝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