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

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左传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武,系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吴碧希,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力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格力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反诉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买卖固体电蓄热设备合同,约定价格为65万元,后因被上诉人更换供热管道材质,双方约定货款总价降低3万元,即62万元。被上诉人安装后,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货款。但是在安装设备阶段,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供热温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应问题,才从被上诉人的维修人员处得知,因电力容量与供暖设备所需容量不匹配,导致供热设备无法全力运营。作为专业的销售工业设备企业,被上诉人明知电力容器有限的情况下,仍然安装设备,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冬季室内温度达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合同比标的两倍赔偿金,返还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损失190922.6元。
大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6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固体电蓄热设备(型号为DM-E-800)一套。双方约定,设备价款总计650000元,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325000元;安装调试后七日内,被告支付292500元;余款32500元,被告在两个供暖季后支付。在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开具了相关发票。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3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应付原告设备款35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海格力斯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固体电蓄热设备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货款价格为65万元,后因反诉被告更换供热管道材质,双方协议货款总价降低3万元,即货款总价为62万元。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针对反诉原告厂房的实际供热需求对销售的供热设备进行供暖方案设计及安装。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后,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但在供热设备的试用阶段,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供暖设计无法达到供热标准温度,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反诉被告,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告知反诉原告,需要将用电设备增容才能正常使用该供热设备,反诉原告现有的厂房用电容积无法带动供热设备运转使用。反诉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专营销售电力蓄热产商品的供热设备企业,其销售的模式是对购买供热设备的企业进行量身制作供热设备的建设使用方案。反诉被告在设计供暖方案时对反诉原告供热设备安装所需的电力容量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因反诉被告对设计方案的失误,导致反诉原告在安装反诉被告销售的供热设备后,完全不能实现冬季室内的供暖温度达到正常供暖温度标准,根据《合同法》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属于法定的解除事由。所以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完全是于法有据的。且反诉原告因该供热设备的配套需要,加盖了锅炉房等设备,投入总计190922.6元。反诉原告作为合同解除的无过错一方,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进行赔偿。综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0万元并承担合同标的两倍赔偿金,返还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损失190922.6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固体电蓄热设备DM-E-800一套,项目地点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供热面积为车间13616平方米,办公楼5120平方米。原告确保在2017年9月15日前全部完工。项目总价款650000元(陆拾伍万圆整),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即叁拾贰万五仟元整(¥325000)设备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5%即贰拾玖万贰仟伍佰圆整(¥292500)设备款。其余5%款项即叁万贰仟五佰圆整(¥32500),两个供暖季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产品工艺进行改进,改进后排管的材料由不锈钢管更换成新工艺材料,并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海格力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6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中相关设备于2017年11月中旬完成安装,于201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开始投入使用。被告海格力斯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大卯公司支付设备款3000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固体电蓄热设备经大卯公司检验,系合格产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长志泵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变更为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大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海格力斯公司安装了合格产品。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给原告设备款300000元,余款350000元被告应全部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海格力斯公司认为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固体电蓄热设备购买协议约定货款价格为65万元,后因反诉被告更换供热管道材质,双方协议货款总价降低3万元,即货款总价为62万元且反诉被告供暖不达标,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应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从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日期后第一天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该款是货款而非借款,且双方未有约定,故应认定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本院收到诉状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0万元并承担合同标的两倍赔偿金,并返还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损失190922.6元的诉求,因反诉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反诉费8650元由反诉原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海格力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争议设备的热效率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海格力斯公司与大卯公司签订合同后,大卯公司按约定为海格力斯公司安装了设备。2017年7月2日,海格力斯公司出具了设备合格的检验报告。201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海格力斯公司开始投入使用。现海格力斯公司以所购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对所购设备进行鉴定的请求,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海格力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7元,由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