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2民初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吴碧希,系北京市炜蘅(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振兴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左传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武,系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吴碧希;被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固体电蓄热设备(型号为DM-E-800)一套。双方约定,设备价款总计650000元,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325000元;安装调试后七日内,被告支付292500元;余款32500元,被告在两个供暖季后支付。在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开具了相关发票。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3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应付原告设备款35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固体电蓄热设备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是由原告对供热设备进行供暖方案的设计及安装,但是在安装设备阶段,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供热温度,后经被告向原告反应问题,才从原告维修员工处得知因电力容量与供暖设备所需的容量不匹配,导致供热设备无法全力运营,因此供暖温度一直较低,办公楼和厂房两套设备只能有一套设备能运行,而且处于低温运行状态,当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交钥匙工程,原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工业设备企业,在明知道被告电力容量有限的情况下仍然安装了本案涉及的工作设备,导致工作设备与实际电力容量不匹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的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退还已付货款,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我方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被告)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固体电蓄热设备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货款价格为65万元,后因反诉被告更换供热管道材质,双方协议货款总价降低3万元,即货款总价为62万元。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针对反诉原告厂房的实际供热需求对销售的供热设备进行供暖方案设计及安装。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后,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但在供热设备的试用阶段,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供暖设计无法达到供热标准温度,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反诉被告,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告知反诉原告,需要将用电设备增容才能正常使用该供热设备,反诉原告现有的厂房用电容积无法带动供热设备运转使用。反诉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专营销售电力蓄热产商品的供热设备企业,其销售的模式是对购买供热设备的企业进行量身制作供热设备的建设使用方案。反诉被告在设计供暖方案时对反诉原告供热设备安装所需的电力容量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因反诉被告对设计方案的失误,导致反诉原告在安装反诉被告销售的供热设备后,完全不能实现冬季室内的供暖温度达到正常供暖温度标准,根据《合同法》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属于法定的解除事由。所以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完全是于法有据的。且反诉原告因该供热设备的配套需要,加盖了锅炉房等设备,投入总计190922.6元。反诉原告作为合同解除的无过错一方,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进行赔偿。
综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0万元并承担合同标的两倍赔偿金,返还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损失190922.6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一是案涉的《供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下称“《销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应解除。该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15日由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签订。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合格的设备,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案涉《销售合同》没有依据,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且反诉原告自2017年开始使用案涉设备,反诉原告购买、使用案涉设备的行为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现在反诉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而且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三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既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又不存在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也不能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190922.6元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固体电蓄热设备DM-E-800一套,项目地点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供热面积为车间13616平方米,办公楼5120平方米。原告确保在2017年9月15日前全部完工。项目总价款650000元(陆拾伍万圆整),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即叁拾贰万五仟元整(¥325000)设备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5%即贰拾玖万贰仟伍佰圆整(¥292500)设备款。其余5%款项即叁万贰仟五佰圆整(¥32500),两个供暖季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产品工艺进行改进,改进后排管的材料由不锈钢管更换成新工艺材料,并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6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中相关设备于2017年11月中旬完成安装,于201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开始投入使用。被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固体电蓄热设备经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检验,系合格产品。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长志泵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变更为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供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承兑汇票,发票,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安装了合格产品。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给原告设备款300000元,余款350000元被告应全部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主张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固体电蓄热设备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货款价格为65万元,后因反诉被告更换供热管道材质,双方协议货款总价降低3万元,即货款总价为62万元且反诉被告供暖不达标,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应承担其反诉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从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日期后第一天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该款是货款而非借款,且双方未有约定,故应认定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本院收到诉状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0万元并承担合同标的两倍赔偿金,并返还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损失190922.6元的诉求,因反诉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反诉费8650元由反诉原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春丹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