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

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丹东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9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希、吴家庆,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东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银河大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宁久宏、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蓄热式电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固体电蓄热供热设备一套。该设备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先后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25万元,剩余105万元货款未付,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本案中,因2020年12月29日计量保护柜发生爆炸,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进行质量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对“计量柜、供货方提供的锅炉及相关设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P1进线计量柜爆炸是由于工程存在多处不规范的设计和施工,线路过负荷运行,温度升高,绝缘损坏击穿,引起相对地及相间短路从而导致爆炸。2、蓄热体开关柜(PDC1-PDC5)存在设计与实际容量不符情况及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缺陷。3、电能蓄热锅炉的用电负荷,在配电系统上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配置及与供电变压器不匹配缺陷”。经查,计量柜系案外人提供,上诉人提供的系为固体电蓄热供热设备,故发回后原审法院应依此鉴定结论认定过错方,如审查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确系存在质量问题,亦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后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