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

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振兴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左传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大卯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买卖固体电蓄热设备合同,按照约定由被申请人对供热设备进行供暖方案的设计及安装。被申请人安装后,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但是在设备投入使用后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供热温度,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的维修员工处得知因其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导致供热设备无法正常运营,因此供热温度一直较低。当时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交钥匙工程,为承揽合同,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销售工业设备企业,在申请人提出要求后进行设计、生产、安装了本案涉及的供暖设备,但是不能实现冬季室内的供热温度达到正常供暖温度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退还已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合同比标的两倍的赔偿金,返还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损失190,9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完全是于法有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电话沟通,足以证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定制要求设计、生产、安装设备,本案具有相应的通信留痕,以及工作记录。二、根据本案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购买、设计、生产、安装等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完全系加工承揽合同,原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其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订购的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供暖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其后被申请人按约定提供安装了设备。2017年7月2日,再审申请人出具了设备合格的检验报告;201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再审申请人开始投入使用该设备。再审申请人主张所购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以及赔偿等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其请求和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并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海格力斯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