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异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8-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38051135。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3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申请人:**,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王玲,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洪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259号供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37308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洪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宏途公司申请追加***、**、王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途公司称,洪源公司建设经营宿州市外环路,后经上级政府决定,宿州市以回购的方式收回项目及经营权,经审计,工程欠款为1659.64万元(其中本案为851.46万元)。2008年10月8日宿州市政府部门与洪源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回购款,但洪源公司在未清算、未申请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恶意处置财产,违规借用苍南县泰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账户分三批转移了全部资金,第三批资金1680万元又违规转入陈钦乐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源公司股东***、宿州斯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凡公司),应对洪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斯凡公司也未经清算注销,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直接参与了转移资金,应由斯凡公司股东**、王玲承担斯凡公司对洪源公司的债务的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申请追加***、**、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本案工程款、仲裁费合计855.21万元及双倍迟延债务利息。宏途公司提交“本案涉案人员关系图”“本案涉案公司关系及部分资金流向图”“宏远公司、斯凡公司、泰安酒店工商登记”“洪源公司股东信息”“第二批回购款的申请和批复”“第三批回购款汇票”,用于说明和证明其主张。
***、**、王玲称,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严格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具备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法定情形为前提;**、王玲不是洪源公司的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洪源公司的直接出资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主体,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虽然是洪源公司股东,但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行为是其抽逃出资,也不符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综上,***、**、王玲认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宏途公司申请追加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03年1月15日,宏途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安徽S101、303宿州市过境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宏途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但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清。2008年10月8日,洪源公司(甲方)与宿州市建投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现实情况,就(省道101、303宿州市)过境公路38.141公里资产和宿州市新汴河桥收费站收费权及相关固定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转让价款确定9148.56万元,为甲方在合同转让范围内的转让价款,甲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为1659.64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4月18日,宿州市建投公司于按照洪源公司指定,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回购款1680万元汇至泰安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4月19日,泰安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将1680万元转至陈钦乐(***之子)银行账户。
后宏途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与洪源公司发生纠纷,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宿仲裁字第10号调解书,确认:洪源公司下欠宏途公司工程款851.46万元;洪源公司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30内支付给宏途公司620万元,宏途公司将放弃剩余工程款的追偿;否则,洪源公司将双方确认的工程款851.46万元支付给宏途公司。因洪源公司未履行(2011)宿仲裁字第10号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宏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洪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宿中执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8月22日,本院依据宏途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宿中执字第00027-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泰安公司银行存款127万元。2014年9月20日,泰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泰安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洪源公司2011年4月18日汇入其账户的1680万元,同年4月19日即被洪源公司指定汇入他人账户,泰安公司并未接受、使用上述款项。根据泰安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2)宿中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本院(2012)宿中执字第00027-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宏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宏途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皖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3日,本院将扣划泰安公司的127万元退回。
另查明,洪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3月22日,注册资本为9600万元。洪源公司共有3名股东,其中中国台湾珙荣石灰工厂股份有限公司出资6199.68万元、持股比例为64.58%,***出资额为2322.2万元、持股比例为24.19%,斯凡公司出资额1077.8万元,持股比例为11.23%;截至2004年7月,经验资,上述合计9600万元出资均实缴到位。2013年3月,洪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当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王玲系斯凡公司股东。
宏途公司另行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申请追加陈钦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以(2021)皖13执异13号案件另行审查。
本院认为,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于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且关系到审判与执行分立体制,应当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的法定事由。《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指股东、出资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行为的主体限于股东、出资人,行为的对象是股东、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资本。“资本”不等同于“资产”,营利法人的资产包括资本、对外负债、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资本仅是资产中的股东、出资人出资部分。本案中,宏途公司提出洪源公司于2011年将1680万元回购款通过泰安公司、陈钦乐账户转移,泰安公司、陈钦乐均非洪源公司股东,该回购款系洪源公司成立后、96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缴纳到位并投资建设了安徽S101、303宿州市过境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形下,在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后获得的款项。执行程序中,根据宏途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洪源公司指定泰安公司代收款项、泰安公司转账给陈钦乐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洪源公司股东***、斯凡公司抽回出资、侵蚀洪源公司资本。**、王玲并非被执行人洪源公司股东,而是斯凡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主体条件,连续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法律依据。关于宏途公司提出的***、**、王玲依据公司法等实体法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可以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宏途公司追加***、**、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路萍萍
审 判 员  任鹏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凤阳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