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异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8-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38051135。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安徽省洪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259号供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3730849-9。
法定代表人:陈细锁,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洪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宏途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途公司称,洪源公司建设经营宿州市外环路,后经上级政府决定,宿州市以回购的方式收回项目及经营权,经审计,工程欠款为1659.64万元(其中本案为851.46万元)。2008年10月8日宿州市政府部门与洪源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回购款,但洪源公司在未清算、未申请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恶意处置财产,违规借用苍南县泰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账户分三批转移了全部资金,第三批资金1680万元又违规转入***个人账户。工商登记显示,***为洪源公司名义股东中国台湾珙荣石灰工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荣公司)名下的实际出资人,出资额3680万元,珙荣公司所谓出资6199.68万元除去该3680万元全部为宿州市收费站等款项,珙荣公司实际出资为零;洪源公司章程中***作为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盖章,因此可以认定***是洪源公司的出资人。回购合同签订后,宿州市2008年10月13日接收了项目及收费站经营权,至此洪源公司营业范围中公路建设和经营已完成和移交,人员遣散,办公场所归还,因此2008年10月回购合同签订时间可以认定为洪源公司解散的时间,***作为出资人无偿接受第三批回购款的时间为2011年4月,在公司解散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本案工程款、仲裁费合计855.21万元及双倍迟延债务利息。宏途公司提交“本案涉案人员关系图”“本案涉案公司关系及部分资金流向图”“洪源公司章程(提交第3、8、9页)”“备忘录(提交第1页)”“合同书(提交第3页)”“洪源公司工商登记”“洪源公司股东信息”“第三批回购款汇票”“(2012)宿中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第4面”,以及《安徽省洪源实业有限公司2002-2006年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用于说明和证明其主张。
***称,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严格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具备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法定情形为前提;***不是洪源公司的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洪源公司的直接出资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主体,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涉案1680万元的支付和流转发生在洪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且在宏途公司的债权被确认前,更不在执行程序中,且没有证据证明***系洪源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抽逃出资”与“无偿接受财产”性质不同,对同一笔款项的流转,二者不可同时具有双重性质。综上,***认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宏途公司申请追加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03年1月15日,宏途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安徽S101、303宿州市过境公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宏途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但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清。2008年10月8日,洪源公司(甲方)与宿州市建投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现实情况,就(省道101、303宿州市)过境公路38.141公里资产和宿州市新汴河桥收费站收费权及相关固定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转让价款确定9148.56万元,为甲方在合同转让范围内的转让价款,甲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为1659.64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4月18日,宿州市建投公司按照洪源公司指定,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回购款1680万元汇至泰安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4月19日,泰安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将1680万元转至***(陈细锁之子)银行账户。
后宏途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与洪源公司发生纠纷,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宿仲裁字第10号调解书,确认:洪源公司下欠宏途公司工程款851.46万元;洪源公司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30内支付给宏途公司620万元,宏途公司将放弃剩余工程款的追偿;否则,洪源公司将双方确认的工程款851.46万元支付给宏途公司。因洪源公司未履行(2011)宿仲裁字第10号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宏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洪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宿中执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8月22日,本院依据宏途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宿中执字第00027-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泰安公司银行存款127万元。2014年9月20日,泰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泰安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洪源公司2011年4月18日汇入其账户的1680万元,同年4月19日即被洪源公司指定汇入他人账户,泰安公司并未接受、使用上述款项。根据泰安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2)宿中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本院(2012)宿中执字第00027-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宏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宏途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皖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3日,本院将扣划泰安公司的127万元退回。
另查明,洪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3月22日,注册资本为9600万元。洪源公司共有3名股东,其中珙荣公司出资6199.68万元、持股比例为64.58%,陈细锁出资额为2322.2万元、持股比例为24.19%,斯凡公司出资额1077.8万元,持股比例为11.23%;截至2004年7月,经验资,上述合计9600万元出资均实缴到位。《安徽省洪源实业有限公司2002-2006年财务收支审计报告》显示,珙荣公司的出资中有3680万元的资金来源为***。2013年3月,洪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当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宏途公司另行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申请追加陈细锁、魏巍、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以(2021)皖13执异14号案件另行审查。
本院认为,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于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且关系到审判与执行分立体制,应当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的法定事由。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主体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时间节点为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本案中,宏途公司提出洪源公司于2011年将1680万元回购款通过泰安公司、***账户转移,但洪源公司于2013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并非洪源公司股东,也不可能构成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审计报告记载股东珙荣公司的部分出资的资金来源为***,洪源公司章程中***作为投资者法定代表(人)而非以投资者的名义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在洪源公司以自己名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不足以认定***为洪源公司的出资人;宏途公司主张2008年10月回购合同签订时间可以认定为洪源公司解散的时间,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和证据。故执行程序中,根据宏途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洪源公司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指定泰安公司代收款项、泰安公司转账给***的行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主体条件和时间条件。关于宏途公司提出的***依据公司法等实体法规定应当对洪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可以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宏途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路萍萍
审 判 员  任鹏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凤阳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