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7民初79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原告女儿。 被告:浙江某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乙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共计183873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有坐落于本县某乡某村的土木结构私有房屋壹幢,登记房产证号为浙(2019)**县不动产权第0XX**,建筑面积为112.38平方米。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被告某途中标后设立01标项目经理部,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实施隧道爆破作业,致原告在某村某号的房屋(在施工隧道上方)受损完全坍塌,无法恢复原状,急需全面修复。2023年5月8日,经**县人民法院委托,丽水市中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认为原告房屋倒塌部分重建需要35955元(大写:叁万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整理)。由于原告房屋系土木结构,部分倒塌后,整体均受损无法通过加固的方式进行修复,只能整体修建,原告就未倒塌部分申请有关人员进行造价估算,需要147918(大写:壹拾肆万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整)。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其毁损的房屋的修复费用、以便原告及家人尽快回家安居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呈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主张其房屋倒塌部分重建需要35955元,该鉴定价格既未考虑房屋的诸多倒塌原因,也未顾及房屋的成新率,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第二,答辩人在涉案项目实施爆破前,已对被答辩人的房屋进行了现状监测,监测报告显示房屋在爆破作业前就已存在“墙体腐蚀破损”、“木构件断裂”以及“木构件断裂破损”等情况。此外,该房屋建成于1960年,在本案爆破实施前房屋北面已倒塌,并且长久无人居住,已具备“危房”特征;爆破完成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房屋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价格是5970元,该评估价格是在考虑房屋诸多的倒塌原因、房屋建成及使用年限以及房屋成新率的基础上作出,较之本案司法鉴定的结果,答辩人出具的评估报告更符合本案事实情况,更为公平合理。此外,该评估价格已经由被答辩人儿子签字确认,故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被法庭采纳,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第三,被答辩人主张房屋无法通过加固的方式修复,只能整体修建,并且针对房屋未倒塌的部分进行了评估造价,价格为147918元。前述主张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上的依据。第四,司法鉴定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我方不认可司法鉴定结果。综上,答辩人愿意按照答辩人做的损失评估价格5970元对被答辩人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有位于**畲族自治县某乡某村某号的土木结构私有房屋壹幢,系自建房,于1960年建成,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9)**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建筑面积为112.38平方米。被告某途设立01标项目经理部承建甲至乙高速公路丙至丁段工程公路项目第01标段(隧道、**)施工。因该工程项目建设需实施爆破作业,被告进行了相关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及项目备案。又考虑到某村位于戊隧道爆破点正上方,隧道爆破作业可能使原告等某村民的房屋出现受损的情况,被告于施工前对原告等某村民的周边房屋影响户进行了统一购保。2019年8月15日,保险公司委托浙江**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对原告房屋进行第一次现场勘测,并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监测报告(第一次)》,报告载明原告房屋存在墙体腐蚀破损、木构件断裂等情况。隧道爆破施工前原告已搬离案涉房屋,被告于2020年5月份至2021年9月份进行了隧道开挖和爆破,隧道爆破作业使原告上述房屋出现部分坍塌情况。2022年5月16日,被告委托的杭州恒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村**丙等72户房屋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关于原告房屋的受损价格评估结论为:以2021年11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期,被告施工对原告房屋坍塌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970元(已倒塌,建筑面积112.38平,重置单价260元/平,考虑成新率后按53.12元/平计算)。该报告附件显示原告儿子曾在记载有“户名**、泥木结构、套内面积112.38㎡、南侧垟前部塌落、无人居住”内容的户主签名确认处签字。之后,被告对房屋受损户出具了临时搬迁补偿、房屋破损修复补偿等处理方案,并由当地某乡人民政府代为发放补偿款。但原告不同意其补偿方案,拒绝领取赔偿款后于202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将原告房屋修复至原状,本院立(2022)浙1127民初X号案受理,该案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房屋受损前的原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水中院”)提起上诉,丽水中院作出(2023)浙11民终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就案涉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某乡某村某号房屋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丽水市中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不涉及房屋倒塌原因判断因素)为:房屋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房屋修复费用)合计38502元。其中:(一)倒塌重建部分:(包括内容为重建夯土墙、木结构梁、**条、间壁墙、木楼板、***、瓦屋面、木楼梯)鉴定结果为35955元;(二)未倒塌修缮部分:(包括未倒塌部分的木楼板整修)鉴定结果为254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 另查明,2019年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案涉房屋外墙已存在裂缝、腐蚀破损情况。被告进行的隧道爆破作业导致原告所在的**畲族自治县某村的村民房屋受影响达72户,损害程度不等,但大部分村民已领取损失赔偿款,并搬离受损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并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证、照片、身份证明、鉴定报告、关于某村因高速隧道爆破避险村民回迁有关情况的函、关于某隧道出口某村因爆破影响临时撤离农户的回迁报告,被告提交的监测报告(第一次)、某村**丙等72户房屋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关于某村因高速爆破损失的处理意见、某村放炮影响户过渡费补偿汇总、某村炮损避险临时搬迁过渡费代理发放协议书、补偿代理发放协议、结算票据、高速地形图(1标)截图、被告微信公众号新闻、爆破安全评估报告、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爆破安全监理报告、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法院调取的不动产测量报告及当事人庭审**。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预算表出处不明,被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全部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四组“**发布”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新闻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的公告、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房屋系危房,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有的某村某号房屋受损与被告隧道爆破作业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一、关于原告房屋倒塌的损失金额。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中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房屋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房屋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为3850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书是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验,较为充分论述、细致分析得出来的,因而具有可信赖度,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已包含原告房屋未倒塌部分的修缮费用,而原告主张未倒塌部分房屋加固修复费用需147918元证据不足,故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应承担原告房屋坍塌损失的责任比例问题。被告主张其施工对原告所有的翁边自然村房屋造成的损失考虑房屋诸多的坍塌原因、房屋建成及使用年限以及房屋成新率后应为5970元,且主张原告儿子对损失金额已经确认,原告对此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仅对“户名**、泥木结构、套内面积112.38㎡、南侧垟前部塌落、无人居住”内容签字确认,并未对损失评估价格进行确认,故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案涉房屋于被告爆破作业期间发生部分坍塌情况,坍塌时当地未出现其他会造成案涉房屋坍塌的自然灾害或人为因素,但考虑到案涉房屋于1960年建成,爆破前墙体已出现裂缝、腐蚀破损等原告平时对房屋缺乏管理修缮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2310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某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3101.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负担3528元,由被告负担589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由被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