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4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8-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福,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系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浙江宏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认可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9520元是自己依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海高速公路遵贵扩容工程(遵义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遵府办发([2015]2号)关于炮损补偿标准,按照实际受损面积进行计算的。
浙江宏途公司辩称,***所主张赔偿损失395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浙江宏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宏途公司在承建兰海高速公路遵贵扩容工程(遵义境)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对***的房屋造成一定损害。经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进行评估,***房屋受损金额为93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宏途公司在施工期间对***房屋造成一定损害,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浙江宏途公司应当按照评估受损金额938.93元向***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3952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受损金额为39520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超出938.93元的部分与浙江宏途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938.93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赔偿财产损失938.93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5元,由***承担385元;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房屋受损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炮损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的规定,浙江宏途公司应对在施工放炮中造成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称应以其按照《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海高速公路遵贵扩容工程(遵义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遵府办发([2015]2号)关于炮损补偿标准,结合房屋实际受损面积计算的损失作为认定依据,但该计算方式和得出的损失金额系***自行进行的测算,不能作为认定炮损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同时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喇叭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进行调解,但本案当事人在解决该纠纷上的意愿相差太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军
审判员***
审判员付甫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牟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