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胜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淮河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婷,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胜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克公司)因与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胜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未经胜克公司总部同意,***、***也未得到胜克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其在工程签证单等相关文件上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与胜克公司无关,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鼎瑞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均系该公司与***等人串通伪造形成,明显损害胜克公司的利益。3.鼎瑞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中有部分是重复施工,系鼎瑞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鼎瑞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已查明***是胜克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无得到总公司授权不影响其对外代表胜克公司实施行为的效力。2.胜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鼎瑞公司与***等人串通伪造证据。3.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无需另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瑞公司在原审提供有胜克公司***、***签字的工程开工审批表、工程变更签证单、停工协议等证据,以证明该公司与胜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胜克公司无故要求鼎瑞公司停工退场产生损失,故起诉要求胜克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定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胜克公司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施工地点就在胜克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胜克公司在原审中也承认***是该公司副总,***是该公司行政部门经理。鼎瑞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胜克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商谈、确认工程量和结算工程款等。胜克公司未按停工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和结算。原审认为,***在鼎瑞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上签名应视为对鼎瑞公司核算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胜克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胜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鼎瑞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和***就案涉工程有无经过胜克公司总部的同意,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据此否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胜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国
审判员*进
审判员王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解思辛
书记员耿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