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811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胜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4民初4811号
原告: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周登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胜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淮河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瑞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瑞公司)与被告江苏胜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政、被告胜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0724元、礼仪鞭炮费用75000元,合计685724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新建工业厂房(8#、9#、10#车间),该厂房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支出礼仪鞭炮费用750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突然无故要求原告停工并撤场,双方签订停工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克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经被告公司总部的同意,故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监理单位参与,对于原告所称的朱某某等人,其行为均未经被告同意或者授权、追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施工的工程究竟包括哪些项目也不明确,原告所称的施工、完工情况均没有得到有效确认;3、原告对该项目的估价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即使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主张的评估价过高,故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后再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被告部门经理朱某某在该报审表下方建设单位签收人姓名及时间处签名。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工程变更签证单》,均由朱某某签收。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停工协议》一份,约定:“……2017年9月26日因你方原因,接到贵单位负责人要求施工现场全面停工并退场的通知。经协商一致,你方承诺我方,一个月内对我方施工现场已完工程量及因停工造成我方的材料、机械设备运输等损失及时安排审计并按实结算给我方,我方先行退场。”被告副总蔡某某在该停工协议下方胜克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后被告未按照《停工协议》在约定时间内安排审计。原告向被告出具《10#车间(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份,载明竣工结算价为610724.04元,蔡某某在该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名。对于该份《10#车间(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出具时间,原告陈述系在2017年9月26日之后、2018年5月16日之前。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花费礼仪鞭炮费用75000元。对于利息,原告明确因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进行审计,但被告没有委托审计,视为被告放弃审计,故自2017年10月27日起以61072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变更签证单》、《停工协议》等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在停工后,被告应按照《停工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安排审计并按实结算,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停工协议》内容,故此后被告副总蔡某某在原告出具的《10#车间(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核算的工程总价610724.04元的认可,被告应按照该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礼仪鞭炮费7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在2018年5月16日前向被告出具《10#车间(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确定工程总价款,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工程款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被告公司总部的同意,朱某某等人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朱某某、蔡某某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其以被告名义对外所作出的行为,对外应代表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胜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给付原告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724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6日起以61072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7元,减半收取5328.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598.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万思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