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淮安经济发展产业项目服务有限公司、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111号
原告: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文化产业园二幢三楼(南马厂大道167号)。
负责人:何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发展产业项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210室。
法定代表人:周登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路1号5楼。
法定代表人:周登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航,男,199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被告:周登云,男,1981年1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湖路82号。
负责人:任亮,该单位党工委副书记、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乃俊,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发展产业项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经发公司)、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徐航、周登云,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浩、被告淮安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及第三人南马厂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瑞公司、徐航、周登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安经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奖励款项人民币7185092.5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22613.26元(以71850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暂合计人民币7341973.58元;3.判令被告鼎瑞公司、徐航对被告淮安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登云对被告鼎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总部经济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淮安市外的经营管理、销售结算等经济行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核算,并依据税法的规定在开发区缴纳各项税收,并按照约定享受税收奖励。协议明确被告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经济的招商引资平台企业,负责第三人的招商引资工作,负责招引企业落户、招商引资兑现,协助邦达公司享受开发区总部经济的相关优惠政策。协议对实缴营改增纳税金额及奖励比例、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共在开发区缴纳增值税24996381.07元,个人所得税8415元,企业所得税28116元;门征缴纳增值税10230555.16元,个人所得税4774282.26元。后因被告要求,协议暂缓履行。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继续恢复履行协议,在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又在淮安市开发区缴纳1431221.08元,企业所得税98417.46元。在合作期间,原告共在开发区缴纳增值税36658157.31,缴纳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共计4909230.72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奖励款项26174255.03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989162.53元,剩余奖励款项7185092.5元仍未支付。另被告淮安经发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简易注销并发布公告信息,被告徐航、鼎瑞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已获得清偿。被告鼎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登云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剩余奖励款项支付事宜均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淮安经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总部经济合作协议书》因违反税收征收法规定自始无效,涉案协议中关于税收奖励政策的奖励约定,实质为税收先征后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务院[2020]2号文《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内容,案涉协议约定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第二,即便协议有效,原告主张700余万元奖励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中门征税款16232490.13元不应计入奖励基数,根据协议约定,税收奖励需剔除淮安市内业务所缴纳的税收,故该部分门征税款应予扣除。其次,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税款不应计入奖励基数。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至,故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发生的税款不应计入奖励基数。最后,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实缴营改增纳税额应按照50%计算,实缴所得税应按照16%计算,2018年原告实缴增值税24996381.07元,个税8415元、所得税28116元,经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12504035.41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8989162.53元,已经超付,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且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第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告淮安经发公司欠原告款项,但无论是税收征管角度还是实缴税额计算应奖励金额来看,三被告均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述称,其认可该案原告与被告淮安经发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第三人系作为见证人,协议履行期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一个会计年度。针对协议当中其他事项第3条约定,其已经已按照税收奖励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淮安经发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鼎瑞公司、周登云、徐航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23日,原告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淮安经发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作为见证方)签订《总部经济合作协议书》,载明:被告为淮安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招商引资平台企业,负责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工作,负责招引企业落户,注册、登记服务,负责招商引资奖励兑现,协助原告享受开发区总部经济的相关优惠政策(奖励需剔除淮安市内业务所缴纳的税收)。原告依法将淮安市外的经营管理、销售结算等经济行为在开发区统一核算,并依据税法的规定在开发区缴纳各项税收,同时区分市内市外业务所缴纳的税收。原告企业税收入库后,如有遇到退税行为发生,应在次月申报期前书面通知被告,并在下一次优惠兑现申请中扣除已退税金额。原告承诺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实缴营改增纳税额达6900万元(含个人代开的实缴营改增纳税额);因被告原因造成未完成的除外。原告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实缴营改增纳税额未达到100万元,不兑现奖励。原告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实缴营改增纳税额低于500万元,按照营改增纳税总额的20%,原告年实缴营改增纳税额大于500万元小于5100万元时,按照实缴营改增纳税额的50%,并补齐兑现比例与已兑现比例之间的差额。原告年实缴营改增纳税额达到5100万元时,补齐最高兑现比例与已兑现比例之间的差额。若原告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实缴营改增纳税额超过6900万元,其中6900万元按70%兑现奖励,超过6900万元部分按20%兑现奖励。原告企业实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实缴税额的16%奖励。优惠政策兑现原则上按季度奖励,现经双方协商,月实缴税额大于100万元时,可在次月底25日前兑付。本协议暂定壹个会计年度(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尾部由原、被告加盖公章。
2020年10月21日,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淮安经发公司发出《关于敦促限期支付款项的律师函》,载明:根据邦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及陈述,合同签订后,邦达公司于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共在开发区缴纳增值税249996381.07元、个人所得税8415元、企业所得税28116元;门征缴纳增值税10260555.16元,个人所得税4774282.26元。后因贵公司要求,协议暂缓履行。2020年3月,邦达公司又与贵公司继续恢复履行协议,在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邦达公司又在淮安市开发区缴纳增值税1431221.08元,企业所得税98417.46元。在合作期间,邦达公司一直恪守商业信誉……按照协议约定,贵公司应向邦达公司支付奖励款项26174255.03元,但迄今为止,贵公司仅向邦达公司支付15939162.53元,剩余奖励款项10235092.5元仍未支付。
2018年,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缴纳增值税24996381.07元、个税8415元、企业所得税28116元、门征增值税10230555.16元、门征个税4774282.26元。
另查明,截止2021年5月25日,被告淮安经发公司处于存续状态。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20年其在开发区缴纳增值税1431221.08元、企业所得税98417.46元。另原告陈述2018年协议履行过程被告淮安经发公司告知其暂停缴纳税收,故原告缴纳税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900万元。2020年原告称被告告知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后其又继续在开发区缴纳税款。被告淮安经发公司称协议履行期至2018年12月31日截止,原告主张的2020年缴纳税费不应作为计算基数。
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通过微信与第三人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财政所工作人员联系,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向第三人工作人员发送了2018至2020年明细表,该工作人员表示仅对入库税款进行核对,对于原告与服务公司的结算其无法核对,另对于个人代征部分税款,无法核对。
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淮安经发公司已付款为18989162.5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举证及当庭陈述等在卷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18年原告缴纳的实缴营改征纳税额是按照50%还是按70%计算奖励金额;二、2018年原告缴纳的门征税款是否应当从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即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计算奖励金额的基数;四、原告主张的2020年缴纳税款是否应按标准计算奖励金额;五、被告周登云和徐航、鼎瑞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2018年缴纳增值税24996381.07元、门征税款10230555.16元,另原告陈述因被告淮安经发公司告知其暂停缴纳税款,故其2018年缴税额未能达6900万元,但其在2018年4月至8月期间缴税额35226936.23元,完全可以实现全年6900万元的目标,故应当视为因被告淮安经发公司原因导致条件成就。被告淮安经发公司对此不认可,其称未通知原告暂停缴税。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淮安经发公司书面或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其暂停缴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计算方式应按照营改增纳税总额的50%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16%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淮安经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缴纳税款中的门征税款应予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业务均发生在淮安市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剔除范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奖励需剔除淮安市内业务所缴纳的税收”,并未约定将门征税款金额扣除,故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门征税款纳入奖励计算基数,对被告淮安经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2018年应计算奖励金额基数应为原告已缴纳增值税24996381.07元、门征税款10230555.16元,合计35226936.23元,按50%计算奖励金额;原告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36531元、门征个税4774282.26元,按16%计算奖励金额。经计算,被告并不欠原告2018年度奖励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2020年被告淮安经发公司通知其继续在淮安市缴纳税款,应当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奖励的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履行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双方亦未履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缴纳实缴营改增纳税额及企业所得税应按案涉合同标准计算奖励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淮安经发公司仍处于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瑞公司、徐航及周登云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94元,减半收取计31597元,由原告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2)。
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左龙
书记员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