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文化产业园二幢三楼(南马厂大道167号)。
负责人:何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发展产业项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晨,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路1号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航,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湖路82号。
负责人:任亮,该单位党工委副书记、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乃俊,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经济发展产业项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淮安经发公司)、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鼎瑞公司)、徐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21)苏089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计算方式按照营改增税款总额的50%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16%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能力实现全年6900万元的目标,是因为淮安经发公司在2018年7月通知停止纳税才导致上述目标未能达成,为此淮安经发公司也承诺仍将按照增值税70%比例向上诉人支付奖励款。上诉人始终是按照增值税的70%标准向淮安经发公司进行对账,淮安经发公司对奖励款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并据此上报给南马厂街道办。此外,淮安经发公司始终认可双方是按照增值税的70%标准结算奖励款,并实际按照该标准向邦达公司履行。
淮安经发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奖励和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门征税款不应计入奖励基数,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019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税款,因为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同样不应当计入奖励基数,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3月-6月期间的税款,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按照实缴营改增纳税额的50%计算奖励。实缴所得税按照16%计算。2018年上诉人实缴增值税24996381.07元,个税8415元,所得税28116元,被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全部税收奖励,并不欠付上诉人税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辩称:对上诉人实际入库缴纳营改增税款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数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与经发公司的结算,与第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瑞公司、徐航、***未答辩。
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淮安经发公司向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支付奖励款项人民币7185092.5元;2.判令淮安经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222613.26元(以71850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淮安经发公司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暂合计人民币7341973.58元;3.判令鼎瑞公司、徐航对淮安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鼎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安经发公司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作为乙方)与淮安经发公司(作为甲方)、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作为见证方)签订《总部经济合作协议书》,载明:淮安经发公司为淮安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招商引资平台企业,负责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工作,负责招引企业落户,注册、登记服务,负责招商引资奖励兑现,协助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享受开发区总部经济的相关优惠政策(奖励需剔除淮安市内业务所缴纳的税收)。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依法将淮安市外的经营管理、销售结算等经济行为在开发区统一核算,并依据税法的规定在开发区缴纳各项税收,同时区分市内市外业务所缴纳的税收。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企业税收入库后,如有遇到退税行为发生,应在次月申报期前书面通知淮安经发公司,并在下一次优惠兑现申请中扣除已退税金额。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承诺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实缴营改增纳税额达6900万元(含个人代开的实缴营改增纳税额);因淮安经发公司原因造成未完成的除外。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实缴营改增纳税额未达到100万元,不兑现奖励。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实缴营改增纳税额低于500万元,按照营改增纳税总额的20%,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年实缴营改增纳税额大于500万元小于5100万元时,按照实缴营改增纳税额的50%,并补齐兑现比例与已兑现比例之间的差额。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年实缴营改增纳税额达到5100万元时,补齐最高兑现比例与已兑现比例之间的差额。若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实缴营改增纳税额超过6900万元,其中6900万元按70%兑现奖励,超过6900万元部分按20%兑现奖励。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企业实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实缴税额的16%奖励。优惠政策兑现原则上按季度奖励,现经双方协商,月实缴税额大于100万元时,可在次月底25日前兑付。本协议暂定壹个会计年度(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尾部由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淮安经发公司加盖公章。
2020年10月21日,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向淮安经发公司发出《关于敦促限期支付款项的律师函》,载明:根据邦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及陈述,合同签订后,邦达公司于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共在开发区缴纳增值税249996381.07元、个人所得税8415元、企业所得税28116元;门征缴纳增值税10260555.16元,个人所得税4774282.26元。后因贵公司要求,协议暂缓履行。2020年3月,邦达公司又与贵公司继续恢复履行协议,在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邦达公司又在淮安市开发区缴纳增值税1431221.08元,企业所得税98417.46元。在合作期间,邦达公司一直恪守商业信誉……按照协议约定,贵公司应向邦达公司支付奖励款项26174255.03元,但迄今为止,贵公司仅向邦达公司支付15939162.53元,剩余奖励款项10235092.5元仍未支付。
2018年,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缴纳增值税24996381.07元、个税8415元、企业所得税28116元、门征增值税10230555.16元、门征个税4774282.26元。
另查明,截止2021年5月25日,淮安经发公司处于存续状态。
一审审理过程中,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陈述2020年其在开发区缴纳增值税1431221.08元、企业所得税98417.46元。另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陈述2018年协议履行过程淮安经发公司告知其暂停缴纳税收,故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缴纳税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900万元。2020年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称淮安经发公司告知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后其又继续在开发区缴纳税款。淮安经发公司称协议履行期至2018年12月31日截止,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主张的2020年缴纳税费不应作为计算基数。
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通过微信与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财政所工作人员联系,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向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工作人员发送了2018至2020年明细表,该工作人员表示仅对入库税款进行核对,对于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与服务公司的结算其无法核对,另对于个人代征部分税款,无法核对。
双方一致认可淮安经发公司已付款为1898916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18年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缴纳的实缴营改征纳税额是按照50%还是按70%计算奖励金额;二、2018年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缴纳的门征税款是否应当从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即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计算奖励金额的基数;四、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主张的2020年缴纳税款是否应按标准计算奖励金额;五、***和徐航、鼎瑞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主张其2018年缴纳增值税24996381.07元、门征税款10230555.16元,另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陈述因淮安经发公司告知其暂停缴纳税款,故其2018年缴税额未能达6900万元,但其在2018年4月至8月期间缴税额35226936.23元,完全可以实现全年6900万元的目标,故应当视为因淮安经发公司原因导致条件成就。淮安经发公司对此不认可,其称未通知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暂停缴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淮安经发公司书面或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其暂停缴税,故对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计算方式应按照营改增纳税总额的50%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16%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淮安经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缴纳税款中的门征税款应予扣除,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业务均发生在淮安市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剔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奖励需剔除淮安市内业务所缴纳的税收”,并未约定将门征税款金额扣除,故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门征税款纳入奖励计算基数,对淮安经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2018年应计算奖励金额基数应为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已缴纳增值税24996381.07元、门征税款10230555.16元,合计35226936.23元,按50%计算奖励金额;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36531元、门征个税4774282.26元,按16%计算奖励金额。经计算,淮安经发公司并不欠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2018年度奖励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三,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主张2020年淮安经发公司通知其继续在淮安市缴纳税款,应当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奖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履行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双方亦未履行,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缴纳实缴营改增纳税额及企业所得税应按案涉合同标准计算奖励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淮安经发公司仍处于存续期间,故对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要求鼎瑞公司、徐航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94元,减半收取计31597元,由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何松柏与张小姐微信沟通记录。证明2018年7月10日,淮安经发公司张小姐微信通知邦达公司何松柏,称可能停止税收奖励合作。2018年7月23日,张小姐再次通知邦达公司,就2018年8月淮安经发公司单方中止税收奖励合作事宜表示歉意,并承诺对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按照70%比例进行奖励。2.何松柏与***沟通记录、舒爱春与***微信沟通记录。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将账单发送给***确认,***未表示异议。3.何松柏与***微信沟通记录、付款转账记录,证明在收到律师函后,淮安经发公司向苏州邦达公司淮安分公司支付了奖励款405000元。
淮安经发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张小姐此人,上诉人自认张小姐为开发区招商人员。张小姐的备注是淮安市招商局,可以看出张小姐系负责开发区招商工作人员,张小姐的陈述不能代表我方意见;对证据2不予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我方一直为上诉人提供相应企业落户服务,协商关于落户后的政策优惠事宜,但并未对按照增值税70%标准进行结算有过任何一致意见,同时,南马厂财政所姜伟伟已在一审到庭陈述起止是对于纳税金额的承认,并不涉及经我方返还税款金额的确认。对证据3在一审中已提交过,我方质证意见同一审。付款记录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内容涵盖了各税种的税额、时间以及奖励返还时间,到账时间等,对此,我方予以认可。
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2关于南马厂财政所姜伟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只是对上诉人的实际缴纳税款的聊天记录,其他都不知晓。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淮安经发公司、开发区南马厂街道办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二审提交证据认定意见为:证据1中的“张小姐”身份根据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陈述为开发区招商局工作人员,而开发区招商局与淮安经发公司并非同一单位,即使存在开发区招商局为涉案合同联络沟通的情况,也不能认定“张小姐”的表态能够代表淮安经发公司的意见。证据2、3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并没有对奖励比例进行确认,而对于该奖励比例应以明示方式作出,故不能认定淮安经发公司确认以70%的比例支付奖励。对于证据3付款记录,淮安经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8年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缴纳的实缴营改征纳税额是按照50%还是按70%计算奖励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总部经济合作协议书》约定,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实缴营改增纳税额未达到100万元,不兑现奖励。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实缴营改增纳税额低于500万元,按照营改增纳税总额的20%,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年实缴营改增纳税额大于500万元小于5100万元时,按照实缴营改增纳税额的50%,并补齐兑现比例与已兑现比例之间的差额。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年实缴营改增纳税额达到5100万元时,补齐最高兑现比例与已兑现比例之间的差额。若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实缴营改增纳税额超过6900万元,其中6900万元按70%兑现奖励,超过6900万元部分按20%兑现奖励。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暂定一个会计年度(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对有关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及规定作出调整的或开发区对税收比例调整的,则本协议做相应调整与修改。”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在2018年度共缴纳增值税24996381.07元、门征税款10230555.16元,数额未达到6900万元,应按照50%的比例确定奖励金额。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虽认为纳税额未达到6900万的原因是淮安经发公司要求其停止纳税,其被动接受了淮安经发公司要求,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即使该事实存在,也说明双方对是否继续缴纳税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再继续缴纳。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还认为淮安经发公司承诺仍按照70%的比例进行奖励,但淮安经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淮安经发公司对此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94元,由上诉人苏州邦达淮安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马作彪
审判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小旺